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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立雄与被告王辉、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雄,王辉,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唐立雄委托代理人雷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康雄,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立雄与被告王辉、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雄的委托代理人雷斌,被告王辉、被告顺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雄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辉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按5%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辉与原告就上述借款事宜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王辉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辉还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辉以其位于郴州市同心路2号北湖水晶城第14栋26层2603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顺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顺源公司为被告王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将上述借款本金扣减当月利息后支付给被告王辉。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除于2013年8月5日前偿还1000000元外,其余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述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上述两被告按月利息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为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6日利息为1147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立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相关的借款金额、利率、时间、保证人的约定。证据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相关的借款金额4000000元、利率、时间、保证人的约定。证据3、转账凭证,拟证明由唐健转账3800000元到指定账户,按合同约定扣除了当月利息200000元。证据4、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顺源公司及王辉签订的合同,由顺源公司对王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之日的两年止。证据5、抵押合同,拟证明王辉当时的资产,王辉有能力还款。被告王辉辩称:当时黄康雄委托被告王辉去向唐立雄借款,当时转到被告王辉账上是3800000元,被告王辉立马转给了黄康雄,被告只是一个中介,实际借款人是顺源公司,被告王辉来担保,顺源公司承认这3800000元是他们用了,这与被告王辉是没关系的,一切都是由顺源公司全权承担。借条是4000000元,但是给被告王辉的是3800000元。被告王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唐健转账到王辉账上的银行流水账。拟证明①借款金额为3800000元。②2013年8月5日还利息102000元。2013年8月28日还利息144000元。③2013年9月27日有三笔款,两笔50000元,一笔44000元,合计144000元。被告顺源公司辩称:1、按借款合同约定是4000000元,实际借款是3800000元,已还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实际为2800000元。2、已还利息390000元。3、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顺源公司。4、原告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利息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5、王辉的抵押担保不成立。被告顺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顺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实际借款人是顺源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3800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实际借款是3800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实际借款人是顺源公司。对证据5王辉对合同上的房产没有所有权,该抵押并不成立,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按法律规定抵押不成立。被告王辉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对证据1-5与被告顺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是4000000元,是按合同约定扣除了200000元利息。2013年7月31日还款400000元;2013年8月1日还款500000元(此款从黄康雄账户转);2013年8月5日还款102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28日归还利息144000元;2013年9月27日的转款144000元不认可。被告顺源公司对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辉的举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唐立雄与被告王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唐立雄(原告),借款人:乙方王辉(被告)……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小写:¥40000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王辉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17002980101345630,户名:王辉。2、借款期限:从甲方款项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一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3、借款利率:乙方应按月利率50‰的计息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即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贰拾万元整,并于借款当日扣划。4、担保方式:(1)、乙方请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行签订编号【2013】年保证字16号《保证合同》;(2)、乙方用位于郴州市同心路2号即北湖路水晶城14栋26层2603号自有房屋一套做抵押,其购房合同原件存放在甲方,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及委托拍卖协议……”同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唐立雄(身份证:43280126197005120919)先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期限为壹个月,此据为证。借款人:王辉,时间: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唐立雄)同意甲方(王辉)以合法财产即位于郴州市同心路2号北湖路水晶城14栋26层2603号自有房向乙方提供抵押。2013年6月26日,原告唐立雄与被告王辉、被告顺源公司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保证人(以下简称乙方)唐立雄,借款人(以下简称丙方)王辉,甲方为借款人(丙方)王辉向唐立雄(乙方)申请一个月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为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愿意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向乙方提供全额担保保证。甲乙丙三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本合同是(2013)年借贷字第16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第二条甲方的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借款合同》(含借款展期)中的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保全费、公证费用、执行费、车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用等)和损失。第三条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甲方保证:如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期归还乙方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甲方将代丙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本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费用。第五条甲方保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接受乙方对其财务状况的调查了解,甲方保证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等资料。第六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再向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应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并不得损害乙方的利益。第七条甲方发生下列情形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无法提前预知的情形应于事后三日内通知乙方:(一)甲方的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的;(二)甲方发生隶属关系变更、高层人事变动、公司章程修改以及组织结构调整的;(三)甲方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四)甲方变更、撤销经营机构或改变资本结构或经营方式的;(五)甲方涉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件,可能影响其履行与本合同有关的还款责任的;(六)甲方以其主要资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质押担保及其它可能影响其履行与本合同相关的还款责任的。第八条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丙方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九条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不及时还款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第十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五、六、七、九条约定执行的,即构成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担保保证额10﹪的违约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损失。第十一条如乙方将担保债权进行转移或转让的,本合同的担保保证权利也可一并转移或转让,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唐立雄扣除当月利息200000元,实际向被告王辉转账支付3800000元。借款到期后,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被告王辉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之后,被告王辉分别于2013年8月5日、8月28日支付利息2000元、144000元,2013年9月27日分三笔支付利息50000元、50000元、44000元,合计共支付利息29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上述两被告按月利息2.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为止(现暂算至2015年5月6日利息为1147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王辉向原告唐立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顺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被告王辉向原告唐立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陈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辉与原告唐立雄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唐立雄、被告顺源公司、被告王辉三方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可以证实被告王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通过转账支付3800000元给被告王辉,按合同约定预先扣除200000元利息,被告王辉向原告出具一张4000000元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是3800000元,减去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应是2800000元。本案中,被告王辉向原告唐立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50‰,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也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将借款月利率调至2%计付利息。借款利息按2800000元本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算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1246933元[计算方式:2800000元×2%÷30天×668天=1246933元,2015年5月6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此方法另行计算],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0000元,相减后,至2015年5月6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56933元。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756933元。二、被告顺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顺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被告顺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尚欠原告唐立雄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借款利息956933元(2015年5月6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计算方法另行计算),合计借款本息3756933元,限被告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唐立雄。二、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辉应偿还给原告唐立雄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辉、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80元,由被告王辉、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