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期间已生育了孩子,且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应视为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可以证明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条件,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多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2×××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