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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之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其恒。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之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之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之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之龙与刘海、陈朝金、刘素喜(均已判刑)等人在事先预谋并联系购赃人员后,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算山村的维博停车场,将被害人季某停放的载有FSCU4643771号集装箱共19余吨废黄铜的浙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停车场内窃走。随后,被告人马之龙及刘海、陈朝金、刘素喜等人与事先联系的购赃人员一起,将上述赃物运往上海准备销赃。后在销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马之龙等人弃赃逃离上海。现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经鉴定,上述废黄铜及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之龙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之龙参与了事前商谈、到现场共同盗窃以及事后销赃等各个环节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仅有同案犯陈朝金、刘海、刘素喜等人的供述,而同案犯的这些供述是出于减轻自己的责任,在上诉人未到案的情况下,将相关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本案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上诉人系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之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尚某的证言,集装箱、车辆、废黄铜的照片及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刘素喜、刘海、陈朝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马之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参与盗窃也有供述,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印证,但辩解其没有参与事前商谈、到现场共同盗窃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本案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之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马之龙及其辩护人也未能提供足以改变该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