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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永国因与被上诉人王磊、李晓东、张国飞、苗全中,原审被告周垒垒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永国,王磊,李晓东,张国飞,苗全中,周垒垒,河南蓝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永国。委托代理人刘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国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苗全中。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垒垒。原审被告河南蓝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上诉人贺永国因与被上诉人王磊、李晓东、张国飞、苗全中,原审被告周垒垒、河南蓝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森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2013)金民二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永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玲、被上诉人王磊、李晓东、张国飞、苗全中的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杨磊,原审被告周垒垒、原审被告蓝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伙退伙时应当进行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利润等进行结算,依据结算的结果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分配,而不是将投入合伙的资金直接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2013)金民二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退还上诉人贺永国。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