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俊海与郭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郭俊海,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郭卫,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保,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郭俊海与被告郭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海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海诉称:2014年9月1日21时30分,被告郭卫驾驶豫F391**号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向鹤煤大道右转弯行驶时,与在路口停车等红绿灯的原告驾驶的豫FA36**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39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76.72元、误工费25736.2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1700.81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42196.63元;2、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郭俊海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郭卫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俊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内固定取出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共计142196.6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俊海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鹤公交认字(2014)第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F39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情况;3、被告郭卫驾驶证及豫F391**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郭卫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具备上路行驶资格;4、原告郭俊海医疗费票据7张及病历1套、出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郭俊海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37276.72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郭俊海损害后果及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6、施救费票据3张,共计300元,证明:原告郭俊海支出施救费300元;7、原告郭俊海驾驶证及运输资格证证明4份,证明:原告郭俊海具有运输资格,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8、原告郭俊海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郭俊海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郭俊海另陈述其赔偿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郭俊海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同时原告郭俊海的受损车辆不需要施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郭俊海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籍证明原告郭俊海居住地为村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应的标准计算。对赔偿清单中的误工费认为过高,原告郭俊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运输业;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支付;护理期限应按90天计算;内固定取出费用应为70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人民法院酌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郭卫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俊海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与鉴定结论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正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郭俊海主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由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郭俊海系居民家庭户口,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郭俊海陈述的赔偿清单项目,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郭卫驾驶豫F391**号车辆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与黄山路交叉口时,与在路口停车等绿灯的原告郭俊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俊海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俊海无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郭俊海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7276.72元。诉讼中,原告郭俊海就其伤情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郭俊海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俊海该损伤护理期限为90-12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3、鉴于郭俊海右尺骨鹰嘴内有内固定存在,体内固定物需在骨折愈合后(术后1-2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市级医院现行标准(住院期间住普通病房,术中、术后无并发症发生)7000-8000元。原告郭俊海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4年7月22日,豫F391**号车登记所有人陈方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郭卫驾驶豫F391**号车与原告郭俊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俊海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俊海无责任。原告郭俊海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郭卫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豫F39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郭俊海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郭俊海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卫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郭俊海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37276.7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5376.20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误工费为13632.48元(24391.45元/年÷365天×204天=13632.4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11700.81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郭俊海住院105天,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郭俊海的伤情,原告郭俊海的护理期限以110天为宜,护理费为10920.77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80天×1人=10920.7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郭俊海请求的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郭俊海住院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1050元;8、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郭俊海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俊海各项损失共计128162.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海各项损失共计128162.87元;二、驳回原告郭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644元,由原告郭俊海负担5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