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嫦娥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嫦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唐嫦娥,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菊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安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山红,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彬彬,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嫦娥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邵阳建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嫦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菊明、被告邵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山红、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嫦娥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忠实客户,11年来一直在被告处开户。2015年5月17日,原告突然发现自己建行卡6227075750027209结算通卡上的90900元存款不见了,原告立即到建行邵阳建设路支行查询,得知有人在广东佛山于2015年5月16日晚至5月17日凌晨取走了原告的存款,其中转账和取现90800元、手续费100元。原告从不玩微信,被盗卡未开通手机银行,也未开通信息提示,开通网银转账未曾使用过,每次到银行存取款均百倍小心。原告认为建行是我国老牌四大国有专业银行,一直奉行客户至上、对储户保密、对客户资金安全负责,故原告找被告索赔,但未果,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90800元及异地取款手续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阳建行辩称,1、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密码等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存款的损失是由于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办理了结算通卡一张,卡号为6227075750027209。原告申请银行卡时填写了《结算通开户申请书》及阅读了《结算通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同意遵守协议约定。该《结算通卡领用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应妥善保管结算通卡及账户密码,除特别声明的交易,凭账户密码进行的交易视同甲方本人或甲方授权的行为,在非柜台的渠道上相应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2015年5月17日上午,原告发现自己的结算通卡上的90900元存款不见了,原告到建行邵阳建设路支行查询,得知自己的存款被人在广东省佛山樵建支行的ATM机于2015年5月16日晚至第二天凌晨转账和取现了共计90800元,发生手续费100元。原告认为其结算通卡在自己身上,自己并未到广东省佛山樵建支行进行交易,原告建行结算通卡上的资金被他人盗取,被告作为开户行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开户证明、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单、《结算通开户申请书》、《结算通卡领用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卡行,虽对客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该义务只应对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银行在有能力为而不为的情况下的过错责任。原告的结算通卡于2015年5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在广东省佛山市的银行ATM机上发生取款、转账交易,ATM机的使用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置和运用进行结算。因银行结算通卡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而密码和银行卡是他人在银行ATM机上取款或转账的必备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根据储蓄卡的相关规定管理,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结算通卡及密码,凡与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操作的合法交易,其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储蓄合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存款90800元及异地取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嫦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唐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