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翠红诉被告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红,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刘翠红,女,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全,男,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现住灵石县。被告宋金龙,男,生于1972年1月17日,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兴梅,女,生于1975年12月27日,汉族,灵石县人。系被告宋金龙之妻。原告刘翠红诉被告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全和被告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妻关系较好,2005年10月13日被告因贩煤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近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截至到2013年9月16日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现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对借据无异议,但被告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出具借据,且原告私自扣留了被告所有的二手吉利自由舰轿车一辆,现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妻子关系较好。2005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截至到2013年9月16日被告分数次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酌情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被告对借据不持异议,辩诉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灵石私自将被告所有的二手吉利自由舰小轿车一辆扣押,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因被告迟延付款为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所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扣留其车辆,要求返还车辆的理由,因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翠红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