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姜莉莉与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莉莉,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388号原告姜莉莉,女,195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铁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世界,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晖,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东雪,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姜莉莉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发改委)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此案,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区发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集团)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莉莉,被告东城区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李世界、陈娜,第三人天街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初晖、郝东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区发改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东发改(2015)第2号《东城区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本机关保存的由天街集团提供的《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与您申请公开的“名称:崇文区关于前门地区西片保护工程1809立项研究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信息相符。因报告内容涉及天街集团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依法不予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天街集团出具的《关于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立项可研报告信息公开事宜的函》、天街集团提供的《关于天街集团保密文件管理情况的说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天街集团的商业秘密;2、北京市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东城区发展改革委(2015)第2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东城区发展改革委(2015)第02号-延《东城区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延期告知)、顺丰快递单号查询单及快递件封面、第2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原告姜莉莉诉称,前门地区西片保护工程1809立项研究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应向前门地区居民公开的修缮保护项目政策,原告作为前门地区祖宅私产有继承财产房屋居住和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第2号告知书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撤销第2号告知书,并判决被告依法公开前门地区西片保护工程1809立项研究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核准的批复》(京发改2005第1809号)作为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被批准。被告东城区发改委辩称,我委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原告姜莉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作出登记回执告知原告我委将于2015年2月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将另行告知,2015年1月29日,我委向原告出具延期告知,告知原告我委将延期至2015年2月26日前作出答复。经审查,原告所申请之内容涉及第三人天街集团利益,若公开相关信息有可能损害天街集团的权益,故我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的规定向天街集团征求意见,天街集团回复书面意见称不同意公开此信息。我委据此作出第2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姜莉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街集团述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公司商业秘密,在收到被告发来的《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后,我公司以函件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证明第三人规定涉案信息为商业秘密,规定了商业秘密载体的保密措施;2、岗位聘用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明确规定涉案信息为公司商业秘密,公司员工具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公司员工知悉涉案信息为商业秘密,确认保守该商业秘密;3、公司档案馆照片,证明第三人的档案馆采取了严格的措施保管档案,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文档单独存放、管理;4、《关于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立项可研报告信息公开事宜的函》,证明第三人明确要求被告不予公开涉案信息。经庭审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姜莉莉、被告东城区发改委、第三人天街集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姜莉莉向被告东城区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崇文区关于前门地区西片保护工程1809立项研究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政府信息。被告东城区发改委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5年1月28日,被告东城区发改委收到第三人天街集团作出的《关于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立项可研报告信息公开事宜的函》,内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2015年1月29日,被告作出延期至2015年2月26日的延期告知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5年2月17日,东城区发改委作出第2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东城区发改委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崇文区关于前门地区西片保护工程1809立项研究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被告检索,其正确名称应为《前门大街及东片保护整治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述信息系项目建设单位于2005年作出后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为东城区发改委在履责过程获取的信息,属政府信息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被告东城区发改委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天街集团的利益,依法履行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在第三人天街集团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第2号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2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莉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莉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王秋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