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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熊珍珍与浦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珍珍,浦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熊珍珍。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建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委托代理人邵一。原告熊珍珍诉被告浦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浦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珍珍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浦建新驾驶苏E×××××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浦建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137114.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浦建新赔偿。被告浦建新辩称: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子是我的,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处理。另外我垫付了21555.71元,其中垫付的医药费为20038.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浦建新驾驶苏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银环路与原告熊珍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天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锁骨外侧端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4416.81元,其中被告浦建新垫付的医疗费为20038.21元。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第320581200590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浦建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熊珍珍因车祸致右锁骨外侧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熊珍珍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浦建新还垫付过1517.5元。后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浦建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与李亚飞生育两个儿子李某甲(2011年4月9日生)和李某乙(2012年9月5日生)。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416.8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7.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两被告对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无异议,其他的未能一致确认。另外,对于工作和居住情况,原告陈述:“我事故前在上海从事个体服装生意,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租的店铺,租赁合同没有签订。事故前三个月到常熟来做烧烤生意,是临时性的,住在常熟,并办理了暂住证。”为证明以上情况,原告提供了居住证,载明居住地址为“常熟市虞山镇湖泾里湖泾南3号0101室”,签发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12月16日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仁义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吾村范桥503号101室熊珍珍从2012年12月到现在居住在仁义村,望贵部门支持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来常熟前在上海从事个体服装生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来常熟前其租赁并居住在上海。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票据、挂号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被告浦建新提供的身份证、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伙食费收据、陪护费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浦建新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熊珍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浦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事故认定机动车方为全部责任,苏E×××××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浦建新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被告方对其中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1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00元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损失分别为: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4416.81元,其中包括被告浦建新垫付的医疗费20038.21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对于非医保部分用药是治疗所需,非伤者所能控制,并无法律依据予以扣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按照规定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所提供的居住证显示其在常熟居住未满1年,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系事故后登记的情况,村委会证明未能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居住证登记时间上有矛盾,可信程度不高。结合原告自述事故前三个月到常熟来做烧烤生意,是临时性的以及其户籍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故本院结合伤残等级及其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两个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其中李某甲为17607元(23476元/年×15年×10%/2人),李某乙为18780.8元(23476元/年×16年×10%/2人),合计36387.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及被扶养人年龄,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1元(11820元/年×15年×10%/2人+11820元/年×16年×10%/2人)。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两项合并后,残疾赔偿金为48237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凭证,该费用系事故中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其理赔范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的免责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416.8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23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0165.81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24416.8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合计25568.81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15568.81元;在残疾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23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37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有车损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8207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15568.81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8088.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00165.81元,被告浦建新垫付的21555.71元在其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浦建新,原告不再作返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珍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0165.81元,扣除被告浦建新已垫付的21555.71元后,余款786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被告浦建新人民币2155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3元,由原告熊珍珍负担147元,被告浦建新负担39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39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浦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珍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