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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丹与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208号原告王丹,女。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吉忠。委托代理人岳文江,男。原告王丹与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我于2000年5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做零工。被告拖欠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4日工资13650元。2015年3月,我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因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4日工资136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认可。原告的工资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共计136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因单位放假,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没有上班,未参加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此期间工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工资共计13650元。另查明,原告工资为上班时每月1300元。原告自认不上班时工资每月3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辽宁省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登记表、沈苏劳人仲字(2015)3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工资的,如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没有上班,未参加劳动,被告应支付2014年5月整月工资,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按照双方约定即每月380元计算(共计3610元),故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工资共计(1300元+3610元)4910元。按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亿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丹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工资共计4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薇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