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小会,刘小兰与李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会,刘小兰,李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04号原告刘小会,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刘小兰,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刘小会、刘小兰与被告李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会、刘小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会、刘小兰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河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8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底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本清。被告李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建明出具给二原告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小会、刘小兰两姐妹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归还时间为2014年10月底,如不归还按贷款(还)利息还。欠款人:李建明。2014.7.12。”因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欠款,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二原告称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在二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所产生的欠款;二原告另说明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即为资金占用损失,要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二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在二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后,理应支付二原告相应的货款。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小会、刘小兰欠款8000元;二、被告李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小会、刘小兰资金占用损失(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