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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兴胜与王兴华、宋光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胜,王兴华,宋光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兴胜,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黎金林,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华,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宋光富,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王兴胜与被告王兴华、宋光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胜的委托代理人黎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华、宋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胜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兴华驾驶川L320**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牛华镇塘叶机砖厂驶出左转弯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侧翻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川ZBT9**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货车拖回眉山进行修理,花费拖车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7188元。川L320**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光富,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6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兴华、宋光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兴华驾驶川L320**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牛华镇塘叶机砖厂驶出左转弯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川L320**号货车在侧翻过程中,与王兴胜驾驶的川ZBT9**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王兴华负主要责任,王兴胜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货车拖回眉山进行修理,花费拖车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7188元。另查明:川L320**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光富,该车现处在注销状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修车票据、结算单、拖车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兴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王兴胜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车辆损失,由王兴华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即王兴华应当赔偿给王兴胜的金额为:(17188元+900元-2000元)×70%+2000元=13261.6元。被告宋光富是实际车主,未投交强险,应承当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兴胜赔偿13261.6元。被告宋光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2000元的范围内和王兴华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清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