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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九志等与张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志,张凤丽,李高杰,李永宗,张谦,李雪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李九志,男,汉族,1966年1月2日生。系受害人李某甲之父。原告:张凤丽,女,汉族,1970年03月02日生。系受害人李某甲之母原告:李高杰,男,汉族,1998年4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李德民,男,汉族,。原告:李永宗,男,汉族,1996年2月6日生。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谦,男,汉族,1991年11月0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雪玲,系张谦母亲。被告:李雪玲,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67805501-3.负责人:周玉柱,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员工。原告李九志、张凤丽、李高杰、李永宗诉被告张谦、李雪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志、张凤丽、李高杰、李永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李雪玲及被告张谦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玲、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志、张凤丽、李高杰、李永宗诉称:2014年09月08日23时20时许,被告张谦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G8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县黄陵镇大山呼村大桥起重厂门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起重厂南260米处,与相对方向李高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李永宗、李某甲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李高杰与李永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甲无责任。豫G8F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雪玲,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为永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9100元、误工费2993元、护理费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车辆损失费1460元、评估费100元、受害人李某甲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339311元,四原告合并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1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谦、李雪玲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方的车辆属于逆行,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公司具有追偿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李永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高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德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九志、张凤丽、李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封公交认字(2014)第09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封丘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编号0053920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8日23时20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G8F3**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李雪玲,该车投有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高杰、李永宗、李某甲无责任,受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9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证据(3)、封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2张,封丘县人民医院病历2份,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封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高杰因被告侵权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8日共30天)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告李永宗因被告侵权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1日共13天)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4)、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封价事故车估字(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2015年1月14日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总价额146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5)、李九志西宁--郑州的飞机票一张。证明:2014年9月9日李九志因儿子交通事故死亡从西宁回来奔丧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6)李雪玲与李九志、张凤丽签订的协议一份,李雪玲、张谦与李高杰、李永宗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李九志、张凤丽自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李雪玲予以配合,所得损失为李九志、张凤丽所有,被告张谦、李雪玲、永城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永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李雪玲与李九志、张凤丽自行达成协议,与我公司无关。通过该协议显示李雪玲作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李某甲家属赔偿各项损失18万元,该部分赔偿款应当计入原告请求的本次赔偿损失中。且该协议书显示李雪玲有赔偿能力,不应当由我公司再向受害人家属垫付赔偿费用,因为交强险垫付只发生在被保险人无赔偿能力后才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赔偿。对赔偿清单意见: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无票据支持,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张谦、李雪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高杰、李永宗的医疗费我方已经垫付,对其他无意见。对清单意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该三项已经赔偿过。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显示支出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09月08日23时20时许,被告张谦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G8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县黄陵镇大山呼村大桥起重厂门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起重厂南260米处,与相对方向李高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李永宗、李某甲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李高杰与李永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甲无责任。豫G8F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雪玲,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为永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原告李高杰在封丘县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4356.08元。原告李永宗在封丘县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543.56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9311元,李雪玲与李九志、张凤丽于2015年5月6日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外,李雪玲赔偿李九志、张凤丽经济损失18万元,保险公司除药费外,下余赔偿款全部归李九志、张凤丽所有。李雪玲、张谦与李高杰、李永宗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强制险10000医药费归李雪玲所有,张谦赔偿给李高杰医疗费20000元,赔偿给李永宗医疗费4600元护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在强制险内判归李永宗、李高杰。李九志、张凤丽同意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李永宗、李高杰,下余部分归其所有。另查明: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鱼业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九志、张凤丽之子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原告李永宗、李高杰受伤,被告张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李永宗、李高杰的医疗费被告张谦已赔偿,本院不再将李永宗、李高杰的医疗费列为损失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李永宗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2天=936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2天=835元,共计1771元。李高杰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2天=1716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22天=1531元,共计3247元。李高杰的财产损失1460元。李永宗、李高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医疗费项下的范围,被告李雪玲、张谦对二原告医疗费用已达成赔偿协议,对此诉求本院不再支持。李九志、张凤丽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57724元。因被告张谦所架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协议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归被告李雪玲所有,因被告张谦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定损费100元由原自行承担,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九志、张风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李永宗、李高杰,故永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永宗1771元,李高杰4707元,李九志、张风丽1049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高杰误工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费营养费3247元,财产损失1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宗各项损失17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九志、张凤丽各项损失1049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李九志、张凤丽、李高杰、李永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娟审 判 员  王继泉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令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