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前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8日7时许,携带丁字拐等作案工具,驾驶雅马哈牌摩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院内东侧车棚处,将所骑摩托车停放于该车棚内,后采取撬锁等手段,窃取被害人孟××存放于该车棚内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40元。被告人张×于当日中午又返回到武清区人民医院车棚处欲取回所骑摩托车时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退,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所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毛兴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忠圆速录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