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0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双方于2011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9月13日在阜阳市颍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2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对婚姻没考虑成熟的情况下奉子成婚,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不履行父亲和丈夫的职责,不积极工作,经常沉迷于网络,原告多次劝不听,双方经常吵架,迫于生活压力,2014年被告以出去找工作为名离家,但其离家期间,从不联系关心家里生活,也从未贴补过生活费用,造成原告精神高度承压。2015年3月30日,原告接到一陌生人电话,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出去打工,而是在阜阳啤酒厂东赵庄小庄巷和一个名叫楠楠的女人租房同居,因欠房租、水电费,房东以被告所留电话联系原告,才知被告一直在阜阳,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400元(按每月300元,计14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及经济帮助金合计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生育一子郭某乙;2、结婚证,表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在工作期间相识。2011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2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且与其他女人同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和支持,共同促进家庭和睦。原告以夫妻感情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文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