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孙江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浙江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长华。委托代理人孔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云仙。委托代理人陈玉华、魏加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江周。委托代理人魏加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浙江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孙江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7200(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5月8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华、魏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当日,原告将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到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付款凭证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分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孙江周归还原告浙江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96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9元,由原告浙江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元,由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孙江周负担2805元。由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孙江周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