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治华、李月娥等与高振利、李春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利,李春花,李治华,李月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利,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娥,农民。上诉人高振利、李春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治华与李月娥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李春花与高振利系夫妻关系,是原告李治华的二女儿、二女婿。2011年1月,原告所在的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以每人13.4万元标准、以户为单位按存折的方式发放补偿款。原告共分得补偿款26.8万元,存折的开户名为被告李春花。该补偿款由被告支取,只给付原告2.2万元补偿款,剩余24.6万元未给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高振利、李春花在本院的庭前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中均认可过原告李治华、李月娥在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分得补偿款26.8万元,发放的是以李春花名义的存折,由被告保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补偿款返还的数额上存在争议,说法不一,原告称已返还2.2万元,被告称分三、四次返还2.7万元及在补偿款发放一年后已全部返还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2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被告高振利、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治华、李月娥补偿款人民币24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高振利、李春花承担。判后,高振利、李春花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支取了款项,无用李春花名字开户的证据,高振利主体不适格,庭前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改判。李治华、李月娥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前法院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李治华、李月娥在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分得补偿款26.8万元,发放的是以李春花名义的存折,由上诉人保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及自己的陈述;根据上诉人笔录情况高振利主体适格;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高振利、李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