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乙,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本��批准被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颖丽、代检察员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共谋去某煤矿电缆厂某分厂盗窃电缆。11月16日凌晨,二人在该厂使用锯弓将一盘电缆长80余米盗走。作案后将电缆卖掉,得赃款2745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我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同���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有以下量刑情节:二被告人若退赃、退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共谋到某集团某煤矿电线电缆厂某分厂盗窃电缆。同年11月16日凌晨,梁某甲电话联系梁某乙后,由梁某乙翻墙进入该厂厂区,梁某甲在院内接应,后二人从生产车间南边东侧窗户又翻入生产车间内,使用梁某甲事先带入厂内的锯子将一盘80余米,型号为MYP—0.38/0.66KV3×70+1×25的电缆锯成多段,二人将锯断的电缆从南院东围墙铁栅栏处塞出墙外。作案后,梁某甲用电动三轮车将电缆送回家中。次日梁某甲将所盗电��卖给流动人员,得赃款2745元,梁某甲分赃款1545元,梁某乙分得赃款1200元。经长治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000元。破案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主动退赔犯罪所得赃款2745元(此款由公安机关提交本院)。另查明,庭审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电缆损失的8000元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物照片,某矿务局某煤矿电线电缆厂的丢失证明,证人段某、崔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结论书,公安机关提交犯罪嫌疑人梁某甲“检查书”和钢锯子一把证据清单,退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违法所得清单,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认罪并主动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和赔偿被盗单位的损失,可以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乙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所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应当返还被害单位某矿务局某煤矿电线电缆厂;退缴非法所得2745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接受作案工具钢锯弓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按法律规定处理。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和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退赔经济损失8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害单位;犯罪所得的赃款2745元,依法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接受的本案作案工具钢锯弓一把,由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依法予以没收,按法律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苏玲审 判 员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