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伟与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王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周伟,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延芳,男,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芬,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周伟与被告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被告王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10日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向我借款12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半月(即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25止),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我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2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我的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22.5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我违约金。被告王小芬辩称,借钱是事实,但不认可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芬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周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2.5万元,并约定了原告于合同生效之日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工商银行遵义老城分行,户名:王小芬,账号:622xxx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转账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22.5万元的借款,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遂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其损失以及损失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能,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该过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资金的长期占用客观上致使原告的利益有所损失,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22.5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伟借款本金122.5万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22.5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周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被告王小芬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亚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