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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浩独任审判,后因本院审判人员工作调整,依法变更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9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子李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长期不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9日生育一子李甲,2005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对其要求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子女、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勤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