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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鑫隆小额公司申请执行李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册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曲保金,男,布依族,1966年12月21日生,贵州册亨县人,个体户,现住册亨县者楼镇东风路25号,身份证:522321196612210033。被执行人李俊,女,汉族,1979年8月7日生,贵州册亨县人,教师,住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8-8号,身份证:5222327197908070044。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册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曲保金申请执行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李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曲保金借款99015元及利息,案件申请执行费1385元,但被执行人李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俊系册亨县幼儿园教师,其在单位享有月工资,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扣留、提取李俊在册亨县幼儿园月工资收入中的2500元,直至扣留、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王建琼审判员  覃正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正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