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钟有经与广州市晴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31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有经,广州市晴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有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晴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董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辉。上诉人钟有经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晴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晴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钟有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钟有经负担;鉴定费1440元,由晴川公司负担。钟有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晴川公司支付克扣的2013年12月工资3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晴川公司承担。晴川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钟有经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晴川公司是否克扣钟有经2013年12月工资的问题,虽然钟有经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晴川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认可该款项属于固定工资的一部分,而是强调其属于奖金,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已决定停发。那么,鉴于奖金的发放是用人单位依据自身的经营状况自主决定的事项,而钟有经也没有其他足够的证据证实晴川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奖金,因此钟有经以晴川公司克扣其固定工资为由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及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有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