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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廷俊等与赵广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赵广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李廷俊,男,1940年6月7日出生。原告李辛氏,女,1947年6月7日出生。原告李×1,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李×2,男,1999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李×1、李×2法定代理人姚美花,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城,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维三路林业大厦7层。负责人杨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女。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与被告赵广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李×1、李×2法定代理人姚美花及其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之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赵广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会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诉称,2014年10月31日1时10分,李锋驾驶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条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107国道西石羊村口掉头时,适有被告赵广城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李锋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认定赵广城为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6360元,施救费18140元,停运损失30000元,医疗费15178.06元。被告赵广城辩称,交强险2000元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只承担10%的比例。医疗费,因其不是权利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施救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维修费部分没有正式票据,不应全部支持。停运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当天,赵广城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免除10%的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时10分,李锋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BT3×××,冀BF×××挂)在第二条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107国道西石羊村口掉头时,适有被告赵广城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98×××,冀GG×××挂)在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前部与“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李锋死亡,乘车人张兵兵受伤,两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锋为主要责任,赵广城为次要责任,张兵兵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锋驾驶的被损坏车辆在唐山市丰润区军辉汽车销售服务处修理,修理45天,支付汽车维修费56360元,施救费18140元。李锋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BT3×××,冀BF×××挂)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济类型为个体,经营范围: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另查,原告李廷俊、李辛氏系李锋之父母,原告姚美花系李锋之妻,原告李×1系李锋之长子,原告李×2系李锋之次子。原告姚美花为张兵兵支付医疗费15178.06元,后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赵广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发票,明细单,施救费票据,住院及门诊费票据,营运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赵广城与李锋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锋为主要责任,赵广城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李锋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赵广城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赵广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赵广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提供的唐山市丰润区军辉汽车销售服务处车辆维修费发票、明细单予以确认。施救费,根据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提供的北京豪兴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伍顺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营运损失,李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有货物专用运输(罐式)的经营范围,根据车辆损坏后实际修理天数,并参照《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赵广城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免除10%的责任比例。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在免责条款部分用加黑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广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部分免除10%的责任比例之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信,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赵广城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三、被告赵广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零五元。四、驳回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李廷俊、李辛氏、李×1、李×2、姚美花负担三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广城负担二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