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古默与任敏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默,任敏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937号原告古默,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被告任敏霞,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古默与被告任敏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默与被告任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默诉称,2015年3月26日中午,我与母亲在延庆中踏肯德基用餐,我从卫生间出来后经过被告任敏霞身边,不小心将手上的水甩到了被告任敏霞身上,向其道歉其不接受。之后被告任敏霞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殴打致伤。经延庆县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头面部、下肢软组织损伤,脑神经反应失常。此事对我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严重伤害,致使我中度抑郁症复发。2015年4月7日我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遂具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敏霞赔偿:1、医疗费991.58元;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55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4000元;6、食宿费500元。共计12191.58元。同时要求被告任敏霞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敏霞辩称,2015年3月26日在肯德基因为原告将手上的水甩到我身上,我们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先动手打我,事后经延庆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没有受伤,且原告一直患有中度抑郁症,不排除原告在我们打架之前就在服用治疗抑郁症的药物,原告的抑郁症跟此次打架无关,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古默与母亲张凤兰在延庆县中踏商场肯德基店内用餐,期间原告古默去卫生间回到座位处甩手时将手上的水不小心淋到了被告任敏霞身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之后互殴,延庆县夏都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原告古默伤情经延庆县公安局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诉讼中,本院向延庆县公安局夏都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古默先动手抓住被告任敏霞衣领部位之后双方开始互殴。原告古默于打架后次日即3月27日到延庆县医院诊治,经诊断其头面部、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其后,原告古默又多次到医院看病,医院诊断为“患者头晕、恶心、乏力”、“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心烦、失眠、抑郁”,建议其休息。另查明,原告古默事发一年前就曾表现出抑郁症状,此次事件后其病情加重,先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延庆县医院精神科等地进行治疗,其中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诊断原告古默“可能存在比较严重的抑郁症状”、“中度的焦虑症状”和“中度心理问题”等。庭审中,原告古默也认可上述事实。此外,事发后任敏霞曾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古默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任敏霞对自身经济损失自负40%赔偿责任,古默承担60%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古默共提交7张医疗费票据,均为治疗抑郁症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991.58元。原告古默就医交通费100元。针对误工费,原告古默诉称打架后状态欠佳,无法继续坚持在北京高科医院上班,因而辞职,无法提供误工证明。经本院计算,原告古默在此次事件中所受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91.58元;2、就医交通费100元;3、误工费15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门诊收费票据、病历手册、延庆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延庆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检查结果报告单、(2015)延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原告古默要求被告任敏霞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任敏霞因此次事件起诉古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注:延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令古默负担60%赔偿责任,任敏霞负担40%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故本案也遵循前案对双方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另外,原告古默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是治疗精神抑郁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古默在此次打架事件发生前一年有余即已显现抑郁症之症状,此次打架事件只是加重了其精神抑郁的程度,其本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故本院认为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被告任敏霞侵权行为的参与度,而不宜判令被告任敏霞对原告古默因抑郁症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酌定被告任敏霞对原告古默病情的参与度为50%。关于医疗费,原告古默共支出991.58元;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古默看病次数、路途远近,本院酌定其就医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古默未提交事发时所在单位误工证明,本院以2014年度北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每月6463元为标准,酌情按照原告古默休息7天进行计算,故误工费共计1508元。上述三项损失,被告任敏霞在负担4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按照其对原告病情50%的参与度进行赔偿。原告古默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古默要求赔偿的食宿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敏霞赔偿原告古默医疗费一百九十八元三角一分、就医交通费二十元、误工费三百零一元六角,共计五百一十九元九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古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原告古默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任敏霞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红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行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