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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水某甲、宋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水某乙,无业。因赌博,于2013年3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甲、宋某、水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甲、宋某、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至10日,被告人水某甲多次召集陈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宋某乙等人,到被告人宋某租住的阜宁县阜城镇锦绣嘉园8号楼601室其开设的赌场中,以麻将牌“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用被告人水某乙帮助其以赢利3%-5%的比例进行抽头渔利。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水某甲、宋某、水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赌资款人民币186140元。被告人水某甲当日抽头渔利得款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甲、宋某、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徐某、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书、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阜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宁县公安局扣押、收缴、发还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甲、宋某、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水某甲、宋某、水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水某甲、宋某、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三、被告人水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四、查获赌资人民币十八万六千一百四十元、抽头渔利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意见箱一个、麻将八十个、骰子六十三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