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威、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女,该公司职工,住上杭县。被告陈威,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陈连寿,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邓昱,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陈斌,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林良生,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威、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威、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威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月利率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由被告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及担保人游复恩、杨天海、莫养圣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威仅满额交息至2015年1月20日,其余欠息至今未予缴纳,已构成违约。为保全集体财产,原告及时联系上述被告,要求及时交息,并告知如再不交息,原告将根据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的本息。但上述被告均未来交息。为此,原告通知上述借款人与担保人要求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息。之后,仅担保人游复恩、杨天海代偿了部分贷款本息,且将欠息交满至2015年4月26日。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222191.07元,利息仅付至2015年4月26日。为此,请求被告陈威立即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2191.07元及利息,因被告莫养圣在2015年5月8日归还了43686.65元本金及939.45元利息,(利息交至2015年5月7日),剩余本金178504.42元,利息交至2015年5月7日。现申请撤回对被告莫养圣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陈威立即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8504.42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最后一个被告送达日止以本金178504.42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即月利率11.53125%)计算所得利息;从最后一个被告送达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78504.42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对上述贷款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威、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陈威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且该用途得到担保人确认,且愿意提供担保;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威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方式、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和被告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自愿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3、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事项;4、借款数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6、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7、贷款明细账(当庭提交)一份,证明到2015年7月2日为止被告尚欠本金178504.42元,利息交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陈威、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威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万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威、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及担保人游复恩、杨天海、莫养圣签订了编号为201494060009的《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威发放贷款30万元。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威提供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由被告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及担保人游复恩、杨天海、莫养圣等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一、借款人违约…(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三)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威满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至5月间担保人游复恩、杨天海、莫养圣代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开庭之日止,被告陈连寿尚欠借款本金178504.42元及从2015年5月8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方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及原告举证材料等,于2015年5月间送达至被告陈威、邓昱、陈斌、林良生,于2015年6月2日送达至被告陈连寿。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担保人莫养圣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莫养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威、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及担保人游复恩、杨天海、莫养圣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威发放了贷款。根据前述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陈威自2015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未缴纳利息情形。对借款方的违约,原告作为出借方,有权以起诉的形式依约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讼争合同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送达被告陈威、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之日起解除,即最后一个被告收到应诉材料的时间2015年6月2日。鉴于担保人游复恩、杨天海、莫养圣已代偿部分贷款本息并将欠息交至2015年5月7日,故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陈威尚欠借款本金178504.42元的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5年6月3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欠息罚息亦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陈威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被告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为被告陈威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人陈威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威、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504.42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1)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178504.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2)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8504.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3)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止以欠息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二、被告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对被告陈威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威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威、陈连寿、邓昱、陈斌、林良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晓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李静颖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