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拓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2006年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横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拓某某,曾用名年某某。2006年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横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某、李某某涉嫌抢劫、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某,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抢劫罪:1、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5日,被告人拓某某与刘某某、朱某某、刘某(三人已判决),戴某(在逃)五人乘坐其驾驶的宁D902**灰色奥拓车,窜至榆阳区榆靖路口管井滩张某的工地实施盗窃。由拓某某驾车接某某,其余四人进入工地将院内的一辆人力车及该车上放置的198个钢管扣件一同运出,被照夜人宋某某发现进行阻挡时,宋某某被暴力殴打并抢走人民币78元和一部黑色直板小灵通。之后,被告人拓某某与刘某某、朱某某、刘某、戴某将198个钢管扣件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上述五人挥霍。经鉴定,被抢劫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52元。2、2015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拓某某驾驶的其内乘坐被告人李某某与梁某、刘某某、朱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的灰色奥拓车,行至榆靖高速公路横山收费站出口处遇武某某搭车回横山县城,武某某上车后拿出一部波导S689直板手机看时间,上述五人便商量抢武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当该车行至魏墙附近时,梁某、刘某某、朱某某三人借口下车方便,拓某某将车停在路边,三人将副驾驶座位上的武某某拉下车,被告人李某某假装将刀架在拓某某的脖子上,拓某某又将车向前开了不远停下,李某某也下车用砍刀在武某某身上砍了几下,后四人用衣服蒙住武某某的头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波导S689直板手机和6000元现金抢走。后四人继续乘坐拓某某驾驶的奥拓车逃离现场。波导S689直板手机被梁某拿走,6000元人民币被上述五人挥霍。经鉴定,被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840元。盗窃罪:1、200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拓某某伙同朱某某、刘某某、刘某(三人已判决)先后三次在榆阳区附近实施盗窃,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25元。2、2005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判决)在榆阳区、靖边先后实施盗窃五次,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拓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某某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拓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三次盗窃属实。每次出去后,其只负责接送他们,他们几人实施盗窃。关于两次抢劫问题,实际上其都不知道,2005年9月25日,起先是去工地偷建筑材料,其开车将他们几人拉到工地大门外,他们几人进入工地实施盗窃,他在车上等。后他们打电话让他开车来装东西,他去后,他们几人将偷来的东西装在车上就去了废品收购站卖了。后来听他们说把照夜的人打了,还抢了一部手机和几十元钱。2005年10月间的一天晚上,梁某说要去横山。晚10时许,其开车,梁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乘坐,从榆林出发沿高速路到横山,出了横山收费站有一男子挡车,说要去横山县城,当时说定10元钱将那男子拉上,上车后那男子坐在副驾驶位上,走了一段路后,朱某某说要大便,他将车停在路边,朱某某、刘某某、梁某三人都下车,他三人在路边蹲了一会,来到车跟前,三人将那男子拉下车,李某某将砍刀架在其脖子上说往前开车,向前开了一小段,李某某拿着砍刀下车了,他将车灯熄灭后在车上等。大约过了四、五分钟,他们四人回到车上说“快开车”。行驶途中他们说去延安,连夜经子洲到了延安,途中他自己加了50元钱的油,到延安后都说没钱,他们几个人收集的几十元钱登记了宾馆,第二天又返回到子洲水地湾,他就去靖边了,梁某、李某某共给他加了120元钱的油,他们抢来什么财物,他不知道,他们也没有给其分抢来的钱物。抢劫前他们如何预谋他不知道,所以,上述两宗抢劫与其无关。辩护人张某某认为:2005年9月25日晚抢劫一案,拓某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在本起犯罪中他们五人共谋是盗窃,由于拓某某开车在外接某某,其他四人进入工地实施盗窃,在行窃时被照夜人宋某某发现并阻挡。四人临时起意实施殴打被害人,该行为的发生他们四人并未与在外等候的拓某某重新取得意思联络。故该殴打抢劫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五人原定的共同盗窃的故意。该行为就是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操作中的“实行过限行为”。据此,拓某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抢劫武某某辩护人认为,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其他几名案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清楚的看出:本起抢劫是临时起意性抢劫,武某某搭车后拿出手机玩弄时,坐在后排的梁某等四人低声商议后决定抢劫的,同时将拓某某驾驶的车叫停后,他们下车后又安排了具体抢劫事宜,拓某某在前排开车未参与商议抢劫,拓某某与其他四人缺乏抢劫的共同故意,也未参与抢劫行为,反而被才认识的李某某用刀胁迫,李某某的行为未与拓某某商议,拓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在梁某等四人抢劫后返回车上前还决定不告诉拓某某抢劫的财物,故拓某某未分到赃款、脏物。在本次抢劫中,拓某某主观上没有与其他四人达成共同抢劫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未参与共同抢劫的行为,其对抢劫之事并不知情,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某某认定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三宗盗窃,辩护人无异议,根据实施盗窃中所起的作用来看,拓某某某某属从犯,依法某某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2005年在横山抢劫武某某属实,起诉书指控被害人上车后他们五人共同商量抢劫,不是事实,实际上是他们坐在后排的四人决定的,拓某某不知情,他将刀子架在拓某某的脖子上,之前并未告诉拓某某,拓某某也不知道什么意思。抢劫到6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在返回车上前他们四人决定不告诉拓某某,因此也未给拓某某分钱。起诉书指控的从第四宗至第八宗盗窃其未参与,这都是刘某某瞎说的。这段时间其不和他在一起。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第一宗:200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拓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戴某(在逃,不详)五人乘坐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宁D902**灰色奥拓车,窜至榆阳区榆靖路口管井滩张某的工地实施盗窃。由拓某某驾车接某某,其余四人进入工地将院内的一辆人力车及该车上放置的198个钢管扣件一同运出,被照夜人宋某某发现并进行阻挡时,宋某某被暴力殴打并抢走人民币78元和一部黑色直板小灵通。之后,被告人拓某某与刘某某、朱某某、刘某、戴某将198个钢管扣件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上述五人挥霍。经鉴定,被抢劫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52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第一组书证:1、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刘某某、朱某某、刘某、梁某四人被判处刑罚。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拓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时间。3、人口信息,证明拓某某、李某某的出生时间。4、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案件已侦查终结。5、胜利建筑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005年9月25日晚,该工地的建筑材料被盗,同时犯罪嫌疑人打了照夜人宋某某,并抢走财物。第二组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证明,本建筑工地位于榆靖路口管井滩村,2005年9月25日晚,该工地的人力车和198个钢管扣件被盗,当时宋某某发现有人盗窃东西进行阻挡时被打,并抢走几十元钱和一部小灵通。2、同案犯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的一日晚上,其与刘某某、刘某、戴某、拓某某共同商量去榆靖路口一工地偷东西,之后,拓某某开自己的奥拓将他们拉到工地围墙外,他们四人进入工地偷东西,拓某某在附近等候,进入工地后他们见人力车上有铜管扣件,将扣件装进尼纶袋,准备运往拓某某的车上时,被照夜人发现,并阻挡,他们四人将照夜人打倒后抢了一部小灵通、几十元钱,当时拓某某不在现场,在外等候。后他们将钢管扣件运在拓某某的车上,卖给一废品收购站。3、同案犯刘某某的证言与朱某某的证言一致。4、同案犯刘某的证言证明,盗窃、抢劫的经过同朱某某、刘某某一致。另证明,他们四人将照夜人打倒后打电话叫来拓某某开车来装偷来的东西。第三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9月25日晚,其照夜场时,听见有响动,他去看时,人力车不见了,因人力车装有钢管扣件,他一人沿榆靖路口追去,到了水渠边见四个年轻人站在路边,同时他发现了尼纶袋和钢管扣件,但人力车不见了,他阻挡时被他们几个人打倒,并抢走了几十元钱和一部小灵通。第四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拓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戴某商量去榆靖路口一工地偷东西,后他开自己的奥拓车将他们几人送在工地大门外,他们几个人进去偷东西,他在附近等候,他们几个将偷到的东西装到车上后,说他们把照夜人打了,还抢了一部小灵通和几十元钱,后他们将偷来的东西卖给一个废品收购站,他们几人在工地打人,抢劫他不知道。第五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劫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52元(其中小灵通价值人民币100元,现金78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该组证据证明两个问题,1、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戴某在行窃时被照夜人发现后临时起意殴打并抢劫被害人。2、刘某某等四人实行过限行为时,拓某某并不知道。故指控拓某某涉嫌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某某当以盗窃罪处罚。第二宗:2005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拓某某驾驶的其内乘坐被告人李某某与梁某、刘某某、朱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的灰色奥拓车,行至榆靖高速公路横山收费站出口处遇武某某搭车回横山县城,武某某上车后拿出一部波导S689直板手机看时间,上述五人便商量抢武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当该车行至魏墙附近时,梁某、刘某某、朱某某三人借口下车方便,拓某某将车停在路边,三人将副驾驶座位上的武某某拉下车,被告人李某某假装将刀架在拓某某的脖子上,拓某某又将车向前开了不远停下,李某某也下车用刀把武某某砍了几下,后四人用衣服蒙住武某某的头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波导S689直板手机和6000元现金抢走。后四人继续乘坐拓某某驾驶的奥拓车逃离现场。波导S689直板手机被梁某拿走,6000元人民币被上述五人经挥霍。经鉴定,被抢劫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84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第一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活体检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车辆信息、视频监控图、现场勘查笔录。第二组被害人陈述。武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10月13日他坐车从靖边出发到横山出口他下了车。走到收费站出口后,他等了2、3分钟后从高速路口驶出一辆奥拓车,他挡住看了一下,连司机有五人,后排有三人,副驾驶座有一人。司机让副驾驶座的刘某某坐在后排,他坐在副驾驶座上,上车后司机问他干什么着了?工资多少?他回答了司机的问题,走到魏墙拐弯处,刘某某叫停车,他要大便,车停下后,刘某某和一个大个子同时下车,在路边蹲了两、三分钟后,那个大个子将车门打开说:“你下来!”司机问:“怎了?怎了?”,那人就从他右肩一拉就在下巴处打了一拳,将他从车上拉下去,这时后排的四个人都下来从头到脚打了他一顿,并抢走了6000元钱和一部手机,之后那四人就向前边的车跑去,上车后从横山方向走了。第三组证人证言:1、同案犯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刘某某、梁某、李某某乘坐拓某某的奥拓车从榆林出发沿高速路行驶,过了横山收费站出口后,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挡车,拓某某将车停下后,那男子说要去横山县城,他们说10元钱。那男子说:“行了”,刘某某将副驾驶座让给那个男子,他、梁某、李某某、刘某某四人坐在后排,那男子上车后拿出手机听音乐,并且那男子还拿一个包。他们感觉那男子有钱,他们后排座的四人就低声商量,决定抢那男子。于是,梁某、刘某某假装说要大便,并叫停车,车停后,他们后排的四人都下了车商量,两、三分钟后,梁某、刘某某走到车跟前将那男子拉下车,李某某将砍刀架在拓某某的脖子上,车向前开了一点,当时他们三人殴打了那男子,李某某来后用砍刀背砍了那男子几下,共抢到现金6000元和一部手机,都是梁某拿着,上车后他们连夜经子洲去了延安,第二天又返回子洲水地湾,拓某某就去了靖边,他们四人每人分了1000元钱,没给拓某某分,他们四人商量抢那男子时,拓某某不知道。2、同案犯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的一天晚上,他和朱某某、梁某、李某某乘坐拓某某的奥拓车从榆林出发沿高速路到了横山收费站出口后有一男子挡车要去横山县城,他说坐不下,不拉了,朱某某说拉上,梁某说挣10元也可以,那男子坐在副驾驶位上,走了约2公里后,朱某某低声说咱们抢那男子,之后,朱某某、梁某假装要去厕所让拓某某停车,车停下后,他们后排坐的四人都下车,经商量后,朱某某、梁某把那男子拉下车,拓某某当时说:“不要,不要”,李某某把砍刀架在拓某某的脖子上让往前开车,大约行驶了100米,李某某返回,他们几人拳打脚踢那男子,李某某用砍刀背在那男子身上砍了两下,抢来一部手机和6000元现金,当时他们四人商量,不要对拓某某说抢到钱。上车后他们连夜去了延安,第二天又返回子洲水地湾,拓某某把他们拉到水地湾后,梁某给了200元加油钱,拓某某就去靖边了。拓某某走后他们四人将抢来的钱分了。3、同案犯梁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榆林的贺小旺扬言要砍他,他害怕,就叫了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乘坐拓某某的奥拓离开榆林沿高速路行驶,驶出横山收费站后,有一男子挡车要去横山县城,说定给10元钱。上车后那男子一直与拓某某拉话,朱某某小声对他们后排的四人说要抢那男子,后朱某某让拓某某停车,并说要大便,车停下后他们后排坐的几人都下了车,经商量后,朱某某将那男子从车上拉下来后,车往前开了一段停下,他们四人殴打了那男子,抢到了一部手机和6000元钱。第二天拓某某离开他们后,他们四人把抢来的钱分了,没给拓某某分。第四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梁某、刘某某、朱某某从榆林出发沿高速准备去高镇,在横山收费站出口外,有一男子挡车要去横山县城,当时说定出10元钱。刘某某将副驾驶位让给那男子,又坐在后排,那男子上车后和拓某某拉话,走了一段后那男子拿出手机,朱某某低声对他们说“抢那男子”。后将车叫停他们下车后商量,决定抢那男子,梁某让他把砍刀架在拓某某的脖子上,后他们三人把那男子拉下车,他将砍刀架在拓某某的脖子上,当时拓某某示意不让抢,他让拓某某把车往前开一段路停下。他下车去看他们三人,走了一半路,他们三人返回来了,并决定不告诉拓某某抢到钱。上车后连夜去了延安。第二天返回子洲水地湾,拓某某就走了,后他们四人把抢来的钱分了,分钱时拓某某已经走了,没给拓某某分钱,拓某某也不知道抢来多少钱。被告人拓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说他要去横山让他开车去,当时还有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乘坐。车开出横山收费站后,有一男子挡车,要去横山县城,当时说定出10元钱。那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走了一段后,朱某某说要方便让停车,他停车后,后排的几人都下车了,在路边蹲了一会,他们来到车跟前将那男子拉下车,李某某将刀子架在他脖子上让往前开车,他开了一小段路后李某某也下车了,大约四、五分钟后,他们几个人返回车上后,他开车继续往横山方向行驶,途中他们说要去延安,连夜去了延安。第二天返回子洲水地湾,他就去了靖边,路上除了他加了50元油钱之外,梁某、李某某给加了120元钱油。他四人抢来那男子多少钱,他不知道,他们也没有给他分,他们四人预谋抢劫他不知道。第五组: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同时上述证据证明两个问题:1、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2、抢劫被害人是梁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临时起意抢劫的,拓某某从主观上没有与他们四人共同抢劫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未参与共同抢劫的行为,。其他四人抢到现金后一直瞒着拓某某、拓某某未分到任何赃款、赃物。但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梁某等四名同案犯逃离,该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拓某某所起的作用某某属从犯。二、盗窃罪经审理查明:1、200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拓某某伙同刘某某、朱某某、刘某(已判刑)驾驶灰色奥拓车窜至榆阳区乡企城胜利宾馆对面刘小虎工地上盗窃钢管扣件100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300元。2、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拓某某伙同刘某某、朱某某、刘某等人驾驶灰色奥拓车窜至榆阳区榆靖路口管井滩村九队3号楼张某工地盗窃钢模65块。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925元。3、200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拓某某与刘某某、朱某某、刘某、戴某五人驾驶灰色奥拓车,先后三次窜至榆阳区长城路、平酒楼南侧大德建司民工房内手机4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三宗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第一组被害人陈述:刘小虎、张某的陈述。第二组证人证言:同案犯刘某某、朱某某、刘某的证言。第三组:被告人拓某某的供述。第四组: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第五组: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证明,拓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4、200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在靖边县新农村镇关路畔村宋文树家盗窃照夜人卢占奎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720元。5、200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在靖边县高火场村进入高树珍家,盗窃复读机一部,学生耳机一对,磁带盒8盒。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价值为人民币150元。6、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已判决)在榆林市德昌建筑公司郭双喜租赁的民工房内盗窃衣服5件,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10元。7、2005年的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在榆林市德昌建筑公司民工房内盗窃皮夹克两件(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400元),保暖内衣两套(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60元),羊毛衫两套(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00元),皮鞋两双(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80元),切割机两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400元),外衣四套(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60元),皮箱四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40元),金卡延安香烟两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90元),农行存折一张并将存折内1350元现金取走。8、2005年10月5日中午,刘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在靖边县城关镇胡火场大队张树林家入室盗窃时被张树林发现,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上述五宗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第六、第七宗虽然李某某无供述,但有两名同案犯的证言在案佐证,某某予认定;第四、第五、第八宗仅有同案犯刘某某一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从侦查、起诉、审理中均无供述,且卷内再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根据刑法疑罪从无之原则,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4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某某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某某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拓某某从主观上与其他四名同案犯缺乏抢劫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未参与共同抢劫的行为。而梁某等人从车上往下拉被害人时,拓某某还说:“不要、不要”。此时李某某将刀架在拓某某的脖子上,迫使拓某某将车开出约100米,后李某某下车参与抢劫被害人。期间拓某某完全可以选择逃离或者报警,但拓某某将车灯熄灭等候其他四名案犯,后帮助逃离,该行为构成抢劫共犯。拓某某在本次抢劫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之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分别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某某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某某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拓某某在每次盗窃中只是负责接某某,未实施盗窃行为,某某属从犯,依法某某从轻处罚。经查,拓某某每次盗窃时均参与预谋,负责接某某是实施犯罪中的分工,其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辩护人之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拓某某于2005年9月25日伙同他人抢劫张某工地的建筑材料及照夜人的现金78元,小灵通一部。经查,拓某某与刘某某、朱某某、刘某、代某共同预谋盗窃建筑材料。分工为,拓某某负责开车接某某,其他四人进入工地具体实施盗窃,在其他四人实施盗窃时被工地照夜人发现,并阻挡,遂临时起意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该行为的发生,其他四人未与在外等候的拓某某取得重新的意思联络,故殴打、抢劫被害人超出了五人原定的共同盗窃的故意,根据刑法理论属“实行过限行为”,故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某某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拓某某犯该抢劫罪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某某予采纳。关于李某某在盗窃罪中,起诉书第六宗、第七宗,虽然李某某无供述,但同案犯刘宝宏、张某某两名同案犯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参与第六、七两宗盗窃,某某予认定。第四宗、第五宗、第八宗,李某某无供述,仅有同案犯刘某某一人的证言,卷内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刑法疑罪从无之原则,不予认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某某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振恩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汪娜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子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