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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76-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46276-6。法定代表人许盛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詹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宏,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504820-1。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平,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赖礼忠,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已将执行到位款项5169008.34元人民币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请求终结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已将执行到位款项5169008.3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执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