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沈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沈吉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代表人:余秀位。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吉君,渔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沈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被告沈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6日起至2000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85‰计算,还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加收的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000元,相应利息、逾期利息72876.99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欠72876.99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沈吉君书面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浙奉渔1107号船(后该船变更名称为浙奉渔11007号船),其不是借款人。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农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7年11月26日向原告贷款90000元、贷款已实际交付及贷款已到期的事实;2.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于2009年5月26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10月20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浙奉渔1107号船,自己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称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证据1予以确认,借款人是浙奉渔1107号船还是被告本院将综合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吉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7年11月26日,原告与浙奉渔1107号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浙奉渔1107船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6日至2000年11月25日,被告沈吉君在法定代表人处盖了自己的私人印章。199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90000元借款,并立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85‰,到期时间为2000年10月25日。200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借款,被告在借款契约上加盖了浙奉渔1107号船印章并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09年5月26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本院认为:虽然《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名为浙奉渔1107号船,但由于浙奉渔1107号船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被告沈吉君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了自己的私人印章,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沈吉君个人。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归还了5000元借款。原告农业银行需在2004年11月22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沈吉君主张权利,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两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诉争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被告沈吉君提出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9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