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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云艳与李秀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艳,李秀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郭云艳。被告:李秀亮。原告郭云艳与被告李秀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养鸡场打工,在2014年8月-11月期间,被告欠我劳务费14000元,在2015年3月-5月期间,被告欠我劳务费6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两张欠条,并承诺给钱,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算,另外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其中14000元应于2015年3月1日还清,另外6000元应于2015年5月14日还清。现被告全部未予清偿。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劳务费20000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拒不到庭,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1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算,另外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云艳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算,另外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云艳已预付,由被告李秀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