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人员。1998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代理检察员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某甲在宜昌市胜利三路下段宜昌市中医院侧门处,将行人郑某右侧上衣口袋外露的一部白色小米2A手机扒走。8时许,陈某甲在宜昌市港窑路铁路桥下将行人陈某乙放在左侧上衣口袋的一部白色三星I952P手机扒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宜昌市胜利三路下段宜昌市中医院侧门处,趁路过此地的受害人郑某不备,将其右侧上衣口袋外露的一部白色小米2A手机扒走。8时许,陈某甲又乘摩托车赶到宜昌市港窑路铁路桥下伺机扒窃,发现受害人陈某乙放在左侧上衣口袋的一部白色三星I952P手机外露,随即贴身上前将其手机扒走��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涉案小米手机价值455元,三星手机价值1275元,共计1730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乘摩托车赶到宜昌市港窑路铁路桥下的事实、证人张某和黎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被扭送至派出所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乙、郑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5.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启国人民陪审员 邹道金人民陪审员 严清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