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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6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忠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曹忠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76-2号原告: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大路西二巷696号。委托代理人:赵志广,公司总经理。被告:曹忠纯,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4065号,身份证号:512929196801162618。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忠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曹忠纯价值778606元的财产,担保人张峰提供其所有的新A2F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被告曹忠纯所有的新A-889**号雷克萨斯牌(LX570)汽车的相关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富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