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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军与邢晓磊、席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邢晓磊,席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704号原告刘军,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王卫奇、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晓磊,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席晓丹,女,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军诉被告邢晓磊、席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撤���对被告席晓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邢晓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晓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口头约定的月息4.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邢晓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邢晓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实际转款286500元。现原告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邢晓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邢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邢晓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按实际借款数额计。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计算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其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晓磊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286500元。二、被告邢晓磊偿还原告刘军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军的���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邢晓磊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