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执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与朱龙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朱龙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芜执字第00117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福常,大队长。被执行人:朱龙梅,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芜民一初字第01061民事判决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应尽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朱龙梅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凤元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芮道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