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兆臣与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兆臣,刘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383号申请执行人刘兆臣,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艳华,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兆臣与被执行人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25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刘艳华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刘兆臣偿还借款3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刘兆臣借款6万元,逾期偿还第一笔款项,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艳华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刘艳华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房产、土地、车辆,均未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刘艳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