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银执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牛虎申请张航、张强、宁夏联银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银执字第85-2号申请执行人牛虎,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碱富村4队26号。被执行人宁夏联银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派盛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航,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宁夏联银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高尔夫花园29-1-302号。被执行人张强,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宁夏联银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中强巷北楼2-102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5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案件受理费489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4022元,共计540292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房管、土地、银行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车管所查询虽然有车辆信息,但并未实际控制车辆,被执行人目前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琳巧代理审判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