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远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宇春,颜昌亚,颜昌静,李远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代宇春。申请执行人颜昌亚。申请执行人颜昌静。被执行人李远贵。原告代宇春、颜昌亚、颜昌静诉被告李远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彝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一项确定被告李远贵立即停止妨碍原告代宇春、颜昌亚、颜昌静在角奎镇大河村下寨组处修建房屋的行为。因代宇春、颜昌亚、颜昌静在修建房屋时李远贵阻工,申请执行人代宇春、颜昌亚、颜昌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对被执行人李远贵开展工作,其停止了妨碍申请执行人代宇春、颜昌亚、颜昌静在角奎镇大河村下寨组处修建房屋的行为,现申请执行人修建的房屋已施工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彝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曾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