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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远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宇春,颜昌亚,颜昌静,李远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代宇春。申请执行人颜昌亚。申请执行人颜昌静。被执行人李远贵。原告代宇春、颜昌亚、颜昌静诉被告李远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彝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一项确定被告李远贵立即停止妨碍原告代宇春、颜昌亚、颜昌静在角奎镇大河村下寨组处修建房屋的行为。因代宇春、颜昌亚、颜昌静在修建房屋时李远贵阻工,申请执行人代宇春、颜昌亚、颜昌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对被执行人李远贵开展工作,其停止了妨碍申请执行人代宇春、颜昌亚、颜昌静在角奎镇大河村下寨组处修建房屋的行为,现申请执行人修建的房屋已施工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彝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曾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