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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庭军、荆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孙庭军,荆雷,孙志刚,刘帅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孙庭军。被告荆雷。被告孙志刚。被告刘帅帅。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孙庭军、荆雷、孙志刚、刘帅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庭军、荆雷、孙志刚、刘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李忠峰、XX晶夫妻与原告签订2014109号及00P1B140418024号《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四被告为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及时还款义务。现李忠峰、XX晶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孙庭军、荆雷、孙志刚、刘帅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7736.32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孙庭军、荆雷、孙志刚、刘帅帅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付家庄村李忠峰、XX晶夫妻以购买设备为由与原告惠民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109号及00P1B140418024号《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李忠峰、XX晶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及4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3月30日及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为9.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孙庭军、荆雷(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志刚、刘帅帅(二人系夫妻关系)为李忠峰、XX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4月21日将6万元及4万元人民币发放至李忠峰在原告银行开立的账号上。李忠峰、XX晶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4642.43元。合同期满后,李忠峰、XX晶未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7736.32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惠民银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的的贷款明细查询、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惠民银行与借款人李忠峰、XX晶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忠峰、XX晶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法律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孙庭军、荆雷、孙志刚、刘帅帅为借款人李忠峰、XX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主债务人李忠峰、XX晶下落不明为由,撤回对其的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孙庭军、荆雷、孙志刚、刘帅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庭军、荆雷、孙志刚、刘帅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忠峰、XX晶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庭军、荆雷、孙志刚、刘帅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孙庭军、荆雷、孙志刚、刘帅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7736.32元及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付)。三、被告孙庭军、荆雷、孙志刚、刘帅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忠峰、XX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625元,由被告孙庭军、荆雷、孙志刚、刘帅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杨剑伟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