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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发俊与郭春梅、黄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俊,郭春梅,黄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发俊,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开斌,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春梅,女,1974年2月3日生,哈尼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镇沅县环保局职工,现在曲靖市监狱服刑。被告:黄丕云,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普洱市委统战部公务员,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王发俊与被告郭春梅、黄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开斌、被告郭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郭春梅与原告王发俊借款20000.00元,用于到普洱购房,被告郭春梅向原告王发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郭春梅每月支付原告王发俊利息400.00元,即按照10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200.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春梅支付了原告王发俊3个月的利息1200.00元,但后因被告郭春梅被判刑,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年6月份,被告黄丕云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丕云归还借款,可被告黄丕云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被告郭春梅向原告王发俊所借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黄丕云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春梅、黄丕云偿还原告王发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两项合计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郭春梅辩称,我因为自己想要买自己的房子,所以与原告王发俊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但我与原告王发俊借款时并未约定如何支付利息,同时我借款的事我前夫黄丕云不知道,是我个人债务与黄丕云无关,我认为我与原告王发俊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丕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被告郭春梅与原告王发俊借款是王发俊于2014年6月打电话告诉自己时,自己才知道的,所以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郭春梅与王发俊借贷关系发生期间,自己与郭春梅长期分居,自然形成了不成文的债权债务分离,所以要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有夫妻双方的签字认可,而自己不知道也未签字,同时也不知道郭春梅该借款的用途,所以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自己与郭春梅离婚时,郭春梅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王发俊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确为郭春梅个人债务,应由郭春梅自行承担,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判定,望予参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郭春梅与原告王发俊所借的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偿还义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发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郭春梅向原告王发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郭春梅与原告王发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2.镇沅县振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郭春梅与原告王发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离婚时,人民法院已经把被告方欠原告的20000.00元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所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非被告郭春梅个人债务。经质证,被告郭春梅对原告王发俊所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属于自己个人债务;被告郭春梅对原告王发俊所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离婚之前,但该债务确属自己个人债务;被告郭春梅对原告王发俊所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王发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属于自己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春梅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丕云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本案举证材料(一)即:1.普洱人家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购买普洱人家商品房付款发票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交接证明复印件一份、入住文件签收单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1月31日迁居普洱人家90幢2单元502室购置家具有关单据复印件五份,欲证明自家所购买的普洱人家商品房的购买、装修、家具配置及迁入等资金支出发生在郭春梅与王发俊借款之前,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郭春梅向其借款用于被告方到普洱购买住房不是事实,该债务系被告郭春梅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因被告郭春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发俊所借的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故经人民法院处理已明确由被告郭春梅承担,故该债务属于郭春梅个人债务的事实;3.对本案举证材料(二)及诉求材料各一份,实为被告黄丕云书面答辩意见,欲证明被告郭春梅与原告王发俊的借款属郭春梅个人债务,不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自己没有偿还义务。经质证,原告王发俊对被告黄丕云提供的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郭春梅与原告王发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丕云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郭春梅个人债务。被告郭春梅对被告黄丕云提供的三项证据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被告郭春梅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过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发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郭春梅与自己借款时表示其借款的用途是在普洱购房,所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春梅对该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发俊所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发俊所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发俊所提供的第三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丕云所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丕云所提供的第二项证据客观真实,但对于被告黄丕云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该债务属于被告郭春梅个人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丕云所提供的第三项证据,系被告黄丕云的答辩意见,对其真实性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于被告郭春梅在询问笔录中对本案案件事实陈述的真实性,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郭春梅在普洱购买住房为由与原告王发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王发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时,原告王发俊与被告郭春梅口头约定,由被告郭春梅支付原告王发俊3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0元(按照每10000.00元1个月20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郭春梅按照约定向原告王发俊支付了1200.00元的利息。2014年3月28日因被告郭春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原告王发俊于2014年6月通过电话与被告黄丕云起得联系,将被告郭春梅向自己借款的事告知了被告黄丕云,同月,被告黄丕云对借款通过核实后,其回到镇沅县城向原告王发俊偿还了5000.00元现金,尚欠原告王发俊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归还。2014年9月1日,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黄丕云提起的离婚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依法调解,二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了二被告欠原告王发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郭春梅承担。二被告在普洱人家所购住房入住签收行为发生于2012年11月10日,即该行为确实发生在被告郭春梅与原告王发俊借款之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郭春梅与原告王发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春梅与被告黄丕云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的借款系夫妻个人债务,同时,被告郭春梅与被告黄丕云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该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郭春梅与原告王发俊所借的借款应由二被告负责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该规定,二被告在人民法院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对于原告王发俊所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其4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明显偏高,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所提出的该债务系被告郭春梅的个人债务的主张,因二被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由二被告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已经超过借款期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借款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春梅、黄丕云偿还原告王发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792.24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1200.00元利息),两项合计18792.24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发俊承担50.00元,由被告郭春梅、黄丕云各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忠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泓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