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龚云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公益村。法定代表人沈学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丹丹,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区黄海路83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殿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云飞。上诉人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原审被告龚云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华、被上诉人华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殿康、黄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龚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东瑞公司与启东市教育局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东瑞公司承建启东市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同年11月1日,东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学飞与龚云飞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东瑞公司将其承包的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委托龚云飞负责承包施工,龚云飞必须严格按照东瑞公司与启东市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东瑞公司享受的合同权利和应尽的合同义务,由龚云飞享受和承担,并按工程结算价的3%向东瑞公司交纳承包金。2012年11月龚云飞与华虹公司员工卢盾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配电房、基桩工程及基础工程分包给华虹公司,其中基桩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为15万元,其余工程以实际使用的材料、机械费及人工按实结算。事后,华虹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基桩经检测满足设计要求。2013年11月25日,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25日,华虹公司委托员工卢盾与龚云飞进行工程款结算,龚云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卢盾为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工资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伍拾陆万零伍佰元整到2014年4月30日前由南通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代支付,到时有龚云飞签字,逾期按月息3%至归还为止!”。因东瑞公司、龚云飞未给付工程款,华虹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瑞公司、龚云飞给付工程款560500元。2014年12月29日龚云飞在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不是东瑞公司员工,东瑞公司将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全部转包给他,其与卢盾口头协议将基桩工程分包给卢盾,工程款为10万元,向卢盾出具欠条是事实,除10万元工程款外,其余款项是之前向卢盾借款2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审认为,龚云飞系自然人,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东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龚云飞,龚云飞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虹公司,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华虹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龚云飞已与华虹公司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龚云飞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结欠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工资及材料款560500元,龚云飞在原审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欠款中只有10万元工程款,其余为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龚云飞出具的欠条虽载明“今欠卢盾……”,但经庭审查明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中基桩、基础垫层及配电房工程系华虹公司进行施工完毕,卢盾在庭审中也承认龚云飞是欠华虹公司工程款,不是欠其个人工程款,故华虹公司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对欠付工程款,龚云飞在欠条中明确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但未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逾期工程款欠条中明确逾期按月息3%付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东瑞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龚云飞,应对龚云飞结欠华虹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瑞公司及龚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云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虹公司支付工程款560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东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08元,由龚云飞负担。宣判后,东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一案两判”,且结果相反。被上诉人用以主张债权的凭据,是龚云飞出具给卢盾的一张欠条,卢盾曾凭此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桩基工程款150000元、材料款80000元、为龚云飞垫付人工工资330500元,合计560500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原审法院再次审理该“欠条”且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欠款凭据中的债务,有违法律程序。二、原审认定本案的债权人主体及债务组成错误,欠条载明的对象和持有者以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都是卢盾,华虹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与龚云飞或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欠款中除桩基款10万元外实为卢盾与龚云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龚云飞在原审中的陈述与卢盾在前一个案件中的陈述基本一致,该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龚云飞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虹公司辩称:一、“一案两判”不存在,原审判决依法有据。该分包工程实际是华虹公司施工,卢盾仅是现场负责人,华虹公司起诉东瑞公司和龚云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欠款组成中并不包含龚云飞为发工人工资而向卢盾的借款,借款另有借条,龚云飞至今未还,上诉人无端将借款括入所欠工程款中,违背客观事实。二、上诉人认为卢盾是债权人是断章取义,实际施工人应是有资质的华虹公司;本案债权的具体组成包括基桩15万元、配电房3.2万元、基础和基础垫层22万元、人工工资9万元、清理老楼机械人工费8500元,发票等相关证据在结账、出具欠条后都交给了龚云飞。上诉人与龚云飞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都不能对抗第三人,龚云飞是代表东瑞公司施工的,依法应由上诉人对该工程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东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415号卢盾诉东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两个案件的起诉证据(欠条)相同且裁定书已查明“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龚云飞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原告施工的基桩工程款150000元及为龚云飞垫付的人工工资330500元、材料款80000元”。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丹丹2015年6月4日对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龚云飞是挂靠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卢盾分包的桩基工程与华虹公司无关,且工程量只有10万元。被上诉人华虹公司质证后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定是以卢盾与东瑞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民事法律关系,卢盾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的,这属于要件欠缺,在改变诉讼主体为华虹公司后二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陈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与其一审出庭作证陈述不一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华虹公司在二审中也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启东东元初级中学桩基工程预算书,预算造价为156485.40元;二是2013年2月2日金额为5万元的卢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以及龚云飞向卢盾出具的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退还),用以证明龚云飞的借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上诉人东瑞公司质证后认为,一、无法确认预算书的真实性;二、借条和取款凭条说明卢盾与龚云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后来出具欠条时未收回借条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常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东瑞公司与启东市教育局签订合同承建启东市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龚云飞与东瑞公司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实际负责施工、龚云飞向卢盾出具工程工资及材料款欠条以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与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415号案件是否存在冲突?二、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本案诉讼标的构成是否有问题?四、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与本案并无冲突,也不存在一事二理的情形,华虹公司在该确认卢盾无原告资格的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华虹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这一方面有华虹公司以及欠条载明的出具对象卢盾本人对工程分包情况的共同认可,另一方面有2013年1月8日载明基桩施工单位为华虹公司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以及证人陈某、丁某在原审的当庭陈述为证,东瑞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就此提出有效反证,龚云飞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也仅表示对此不清楚、但亦未否认,故本院足以确认华虹公司为基桩等工程分包人,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三,龚云飞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是“工程工资及材料款”,华虹公司的诉状载明是:工程款、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庭审陈述时又细化为:基桩工程款(含材料)、配电房、基础及基础垫层工程款(含材料)以及人工工资,卢盾的代理人在(2014)启民初字第415号案件中的陈述是:基桩工程款以及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而龚云飞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的说法是桩基工程款(包括材料和人工)、借款及利息。据此,本案华虹公司的诉讼主张与龚云飞出具的欠条书面载明的债务内容是基本吻合的,东瑞公司主张其中包含了龚云飞个人向卢盾的借款,目前仅有一审法院对龚云飞的询问笔录有反映,但华虹公司提供的龚云飞出具给卢盾之借条原件的证明力应高于对龚云飞的询问笔录,即如果欠条载明的债务包含了该笔借款,则该借条应由龚云飞在出具欠条后收回方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更何况在欠条上并无借款及利息相关内容反映。故龚云飞的说法不足采信。作为工程承包人,东瑞公司事实上是负责工程决算并从启东教育局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东瑞公司主张华虹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仅为基桩工程10万元,在其完全可能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该工程的具体分包明细、各自工程量的构成、各自材料的采购及人工工资支付等施工资料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只能确认工程实际承包人龚云飞对华虹公司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结账数额。至于案外人卢盾的代理人在前案中有关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说法,一是无其他证据佐证,二是在本案中已重新陈述并解释了原陈述有误的原因,故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东瑞公司与龚云飞虽签订的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龚云飞并非东瑞公司职工,且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启东市教育局与东瑞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所反映的内容也是东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委托龚云飞个人承包施工,故一审认定东瑞公司与龚云飞是转包关系无不当。东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龚云飞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转包无效。东瑞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应对龚云飞结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6元,由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杨代理审判员 曹璐代理审判员 刘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