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竻春诉李常根、罗志平、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竻春,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欢,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居民,住新丰县。系原告李竻春的儿子。被告李常根,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被告新丰县交通农村客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丰城大道东40号。法定代表人邓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七公里东侧综合楼二、三层。法定代表人陈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该公司职员。被告罗志平,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李竻春诉被告李常根、罗志平、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李建欢,被告李常根、罗志平、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竻春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常根驾驶粤FY04**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新丰县马头镇向阳电站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姜坑村时,由于李常根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该车与前方行人龙某及原告发生碰撞,两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常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新丰县人民医院抢救,伤愈出院后,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23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7.5元,由被告李常根、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常根辩称,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常根的答辩意见。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我公司,原告的请求如果合理合法,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粤FY04**号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本事故中有两名伤者,要求法院在审理时考虑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医疗费197.5元按发票处理;营养费3000元过高,应不超过1000元为限;住院伙食补助7200元,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为11%;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处理;护理费19800元依据不足,同意按70元/天赔偿;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不认可,非保险责任;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应按实际发生计算,有关凭据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应相符合;住宿费287元不认可,因为发票显示的时间是原告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非到广州治疗;复印费30元不认可,因为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且并不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直接费用。被告罗志平辩称,我方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额的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竻春是农业户口。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常根驾驶粤FY04**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新丰县马头镇向阳电站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姜坑村时,由于李常根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该车与前方行人龙某及原告发生碰撞,两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丰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常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新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右耻骨上下肢骨折等,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17377.3元,该款已由被告罗志平垫付。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到广州检查身体,用去医疗费197.5元、交通费423元、住宿费28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伴陪护一人,2、适当功能锻炼,不适时随诊。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到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元,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竻春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各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23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7.5元,由被告李常根、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7月3日,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另购买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另一伤者。被告罗志平与被告客运公司是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即客运公司将粤FY04**号客车发包给罗志平经营管理,按合同约定(甲方为客运公司,乙方为罗志平)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甲方有协助处理事故的责任,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被告李常根是被告罗志平雇请的司机。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追加罗志平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保险单、父子关系证明,陪护人员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客运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新丰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常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认定书所确立的责任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计为197.5元。该医疗费是原告到广州复查的费用,被告方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赔偿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7200元(72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计为12836.23元(11669.3元/年×10年×11%)。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赔偿3000元。6、护理费计为19800元(4500元/月÷30天×132天),原告住院治疗需要护理,有新丰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且有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书》和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伤残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而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或明确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交通费、住宿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9月1日到广州检查身体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而此期间原告仍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院治疗或检查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9、复印费计为3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亦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46063.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核定,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款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常根、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对超出保额范围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客运公司提出其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应返还该款,经查,原告在新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377.3元是被告罗志平支付的,客运公司要求返还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竻春人民币46063.73元;二、驳回原告李竻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李竻春负担人民币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建阳审 判 员 陈北周人民陪审员 赵国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卫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