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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国年与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年,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陈志锋,江善年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韩国年。。。。。委托代理人:周琨。。委托代理人:顾增瑜。。被告: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锋。。委托代理人:李伟。。委托代理人:黄炜。。第三人:江善年。。。。。委托代理人:李浙平。。第三人:陈志锋。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桔园新村南区**幢**号***室。原告韩国年为与被告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应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善年、陈志锋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年的委托代理人周琨、顾增瑜,被告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锋(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黄炜,第三人江善年的委托代理人李浙平,第三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年起诉称:因被告缺乏资金扩大业务规模,经被告原股东江善年介绍,原告于2006年出资40万元入股被告处,被告于2010年1月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盖签财务专用章。被告告知原告将上述入股款用于建造“陈江桩2”船,并将原告列为该船股东,享受船舶经营红利。因当时打桩船经营利润可观,而被告的两个股东陈志锋、江善年控制了经营、管理、分配环节。中小投资者因无法参与经营管理,遂要求被告改为获取固定回报。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中小投资者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只享受每年25%的固定分红回报。2010年度、2011年度的分红便按以上政策进行分配。2012年,江善年另行设立舟山市江宇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江善年将持有的被告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志锋及其指定的第三人。被告将“陈江桩2”船转卖给江善年所设公司。陈志锋、江善年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陈江桩2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其中小股东的红利由公司负责,2012年2月15日起小股东的股权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由江善年个人承担。”原告与其他小股东于2013年、2014年多次向被告、陈志锋及江善年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所欠的固定回报,但被告、陈志锋、江善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被告或陈志锋与江善年间关于“陈江桩2”船转卖的补充协议因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又未予追认,对原告无效,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可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只享受固定回报的事实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非投资或合伙法律关系。现被告拒绝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回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第三人陈志锋、江善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为准。被告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原告交付的款项是投资款,对方提供的录音说明中也是明确提及按业绩分红,韩国年对“陈江桩2”船、“陈江桩10”船都有投资,其对“陈江桩10”船的合伙也是通过相关诉讼退伙;二、本案船舶实际过户到江善年所属公司名下,原告对此明知,诉状中也明确曾向江善年主张过权利,根据补充协议,船舶已在第三人江善年设立公司名下,原告要求退伙和分红,应由第三人江善年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陈志锋对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第三人江善年对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系投资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收款收据上载明为投资款,分红名册中也载明分红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第三人就原、被告间解除投资关系无异议,一致同意: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40万元,红利按年利率10%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三年半为止;二、第三人陈志锋、江善年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据2收款收据,证据3案情调查笔录、通话录音及录音说明,证据4“陈江桩2”船舶买卖补充协议,证据5分红名册。被告及第三人陈志锋、江善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陈志锋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证据2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可证明双方间系投资关系;证据3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聘请律师向陈志锋说明,调查的目的是为了起诉江善年,笔录内容中小股东每年拿25%的分红与事实不符;对录音的形成方式有异议,录音没有得到被录音人的同意,陈志锋对录音内容记不清了;证据4补充协议无异议,可证明自2012年2月15日起小股东股权由江善年个人承担;证据5分红名册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2010年分红情况,不能反映全部分红情况,实际分红与船舶经营业绩挂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江善年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投入款项系投资款非借款;证据3调查笔录及录音不真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笔录及录音,涉及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综合进行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韩国年投资40万元,入股被告所属的“陈江桩2”船。2010年1月28日,被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06年桩2投资款400000元”。后第三人陈志锋、江善年签订《“陈江桩2”船舶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双方在2012年2月15日达成的意向协议和“船舶买卖合同”之规定,就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陈江桩2”船舶产权过户后的有关事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陈江桩2”过户给江善年之前涉及的税款等相关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过户所涉及的税款及相关费用由江善年个人承担;二、“陈江桩2”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其中小股东的红利由公司负责,2012年2月15日起小股东的股权及相关权利义务由江善年个人承担;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根据2010年分红名册,原告韩国年投资款40万元,2010年分红100000元。原、被告就投资款返还及收益支付产生争议,遂纠纷成讼。本院另查明,2006年9月11日,江善年、陈志锋共同投资设立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各持有50%股权。“陈江桩2”船原登记在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月6日,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工商股权登记,江善年将其持有的股权中的40%转让给陈志锋,另外的10%转让给许论芬(系陈志锋之妻),变更工商登记后,陈志锋、许论芬各持有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90%、10%的股权。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舟山市江宇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陈江桩2”船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后者。舟山市江宇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在“陈江桩2”轮过户到其名下后将其更名为“江宇桩1”轮。本院认为:原告韩国年将40万元投资款交付被告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明确该投资款投资于“陈江桩2”船,故原、被告间就“陈江桩2”船最初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自2012年转变为借款法律关系,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且其提供的调查笔录、录音内容中前后矛盾。加之朱松良在庭审中陈述陈志锋对其他船舶小股东出具书面欠条确认借款关系,并拒绝对“陈江桩2”船小股东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有关其与被告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被告将“陈江桩2”船转让给第三人江善年,后实际登记在江善年设立的舟山市江宇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船舶转让后,原、被告间的投资关系已实际解除。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志锋、江善年亦一致同意解除小股东与被告间的投资关系,返还投资款并按年利率10%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三年半利息,第三人江善年、陈志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韩国年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国年投资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三年半);二、第三人陈志锋、江善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国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志锋、江善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华刚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