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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永安与刘惠德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安,刘惠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安,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德,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永安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惠德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82年4月,我经首钢房管处批准,在位于石景山区自建101号建北房3间、南房3间、西房1间。房屋建成后我与妻子董淑梅、儿子刘峰一直在此居住到2005年,因照顾生病的父亲,我们一家搬到父亲处居住。该房屋用于存放电视机、电冰箱、电风扇、柜子、桌子、椅子等生活用品。2006年初,梁永安未经我同意,擅自将该房屋里存放的电视机、电冰箱、电风扇、柜子、桌子、椅子等生活用品扔出,将该房屋出租。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石景山区自建101号北房3间、南房3间、西房1间使用权归属于我;2、本案诉讼费由梁永安承担。梁永安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刘惠德请求确认的房屋与我没有关系,刘惠德所述2006年我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强占房屋并出租系虚构,刘惠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房屋所有权确认,前提条件应该具备几个法定要件,一、刘惠德主张房屋有相关登记,事实上通过之前诉讼,刘惠德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准确位置;二、刘惠德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包括现在房屋的存在;三、刘惠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刘惠德说在1970年是其父亲所建,1982年刘惠德翻建,是对事实的歪曲。综上,请法院驳回刘惠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惠德的户籍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自建101号,刘惠德一家于1992年12月3日将户籍迁入该址。梁永安的户籍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新自建9号。梁永安及其家庭居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佳汇中学西侧院内。刘惠德主张梁永安现所居住的院内东侧北房三间、西房一间、南房三间共计七间房屋(即现场勘验途中阴影部分标注阿拉伯数字1-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具体坐落参见附卷中现场勘验笔录图)为其所有。法院经现场勘验并经双方确认:诉争房屋坐落于石景山区佳汇中学西侧院内,其中北房三间(从北侧自东往西数第1间、第2间、第3间,房屋南北宽5.06米、东西长共计8米)北侧邻薛家129号、东侧至官道,西房一间坐落于院内(自东门往西数第4间、南北宽度为3,5米、东西长度为3.09米,即现场勘验图中阴影标注为4的房屋),南房三间(从南侧自东往西数第1、第2间、第3间即现场勘验图中阴影标注为5、6、7的房屋,房屋南北宽3.7米、东西长共计11.48米)东侧至官道,南侧邻乔家自建10号,西侧至梁永安家其他房屋。刘惠德主张上述诉争房屋系石景山区自建101号,梁永安主张诉争房屋系石景山区新自建9号。刘惠德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照片、户口本、2010年4月26日《职工申请建厨房和翻修房屋申请表》、2011年2月23日派出所《证明》、2011年3月18日首钢房管处《证明》以及2012年12月25日首钢房管处情况说明及附图等证据。其中2012年12月25日首钢房管处情况说明载明:首钢房管处存有石景山区自建101号房屋档案。经过档案查询于2010年4月26日批复石景山自建101号房主刘惠德的《职工申请建厨房和翻修房屋申请表》。2011年3月18日出具证明:石景山自建101号房主刘惠德的房屋位于首钢附属中学(现更名为佳汇中学)的首钢地界内,院内北房三间,南房三间、西房一间,属本人自建。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证明:位于石景山自建101号,属自建房。房屋位于首钢附属中学(现更名为佳汇中学)西墙外,首钢地界内。101号房屋四邻位置如下:东至官道。南至乔秀山家,西至梁永安家,北至薛家大院。出具的上述证明在首钢房管处有存档。其中,首钢房管处提供的1986年10月4日房屋平面附图显示:自建101号房、户主刘惠德,该址有北房三间、南房三间、西厨房一间。梁永安对刘惠德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12月25日首钢房管处情况说明及附图不具有真实性,系首钢公司伪造。另查明:2010年,刘惠德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梁永安将诉争房屋北房与西房之间的棚子恢复原状、重建双方之间的院墙。该案诉讼中,法院工作人员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22日先后到首钢房管处房地产管理科调查,其工作人员答复称,该处没有自建101号房屋的档案,自建9号与自建101号之间原有一堵墙相隔,大概1997年有群众举报梁家把墙拆了,其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分界情况有图纸文件,并表示刘惠德房屋翻建申请表由该单位房地产管理科办理,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测量,现场即为自建101号。后刘惠德撤回该案起诉。2011年,刘惠德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梁永安返还诉争房屋、恢复双方之间隔离的院墙,后撤回起诉。2012年,刘惠德再次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梁永安返还诉争房屋、恢复双方之间隔离的院墙。法院在(2012)石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案件中查明如下事实:刘惠德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6日《职工申请建厨房和翻修房屋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刘惠德,居住地址石景山区自建101号,申请内容为“石景山区自建101号房主刘惠德因房屋年久漏雨需要修复,特提出申请。”居委会签署意见“石景山区自建101号房主刘惠德因房屋年久漏雨需要修复”并加盖公章,首钢房管处房地产管理科签署意见“经核实此房属于危房漏雨10.50×5.80=60.90m²,同意原地翻建,不准扩大面积。”并加盖公章。2、2011年3月18日首钢房管处《证明》,载明:“石景山区自建101号房主刘惠德的房屋位于首钢附属中学西墙外的首钢地界内,院内北房三间、南房三间、西房一间,共7间。属本人自建。”3、2011年2月23日派出所《证明》,载明:“我辖区居民刘惠德来所办理有关房屋所处位置证明。经民警查找我所门牌号码档案,核实刘惠德现住的自建101号现在房屋四邻情况如下:东至:官道;南至:乔秀山家;西至:梁永安家;北至:薛大园家。特此证明。”4、董凤林、王雅萍、乔秀山、殷惠宾、乔小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刘惠德诉请返还的房屋在其主张的位置。5、2010年1月21日居委会《证明》,载明:“刘惠德,男,身份证号×××,在石景山区自建101号。特此证明。”6、2012年11月1日首钢房管处《证明》,载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01号,属自建房。房屋位于首钢附属中学西墙外,首钢地界内。101号房屋四邻位置如下:东至:官道;南至乔秀山家;西至梁永安家;北至薛大园家。特此证明。”7、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房屋来源说明》、房屋土地登记表、宗地登记表、房地平面图(以上材料调取自双方此前诉讼卷宗中,显示新自建9号的具体地址及权利人梁永安)以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材料显示该局答复新自建9号登记表未制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说明》(载明:由于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是土地登记的基础工作,其资料成果经土地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查询的石景山区新自建9号梁永安的地籍调查档案,由于未经过土地登记,不能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梁永安对于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房屋来源说明》、房屋土地登记表、宗地登记表、房地平面图以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梁永安就其抗辩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新自建9号院位置图,用以证明梁永安原有自己的祖遗产,工伤后由相关领导通过将该祖遗产置换方式取得了石景山区新自建9号的宅基地。2、贺淑琴、张秀荣、马德启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石景山区新自建9号为梁永安及其妻共同所有,宅基地系于1976年3月由原大队分配所得。刘惠德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6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2月14日刘惠德(男,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自建101号)持有一份北京首钢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第七管理部盖章的介绍信,到派出所称其户口所在地自建101号房屋因为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维修,但首钢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需要对维修范围进行确定,所以找派出所帮忙确定一下四邻位置,后民警考虑到群众实际困难,同时为了消除安全隐患,给首钢房管所开具修缮房屋相关证明,并当场告知刘惠德本人该证明仅限用于房屋修缮使用。”刘惠德曾于法院因同样事实对梁永安提起两次诉讼,后均撤诉。上述案件卷宗材料显示:居委会接受法院调查时表示,仅根据刘惠德本人所述和户籍为刘惠德开具了《职工申请建厨房和翻修房屋申请表》,未进行入户核实,不了解自建101号房屋具体在何处,此证明仅做修缮房屋使用,不作为房产界定使用,并就此出具《关于为刘惠德出具房屋修缮证明的说明》;首钢房管处房地产管理科工作人员于炳乾在接受法院调查时表示,该单位没有包括自建101号四至、面积等情况的相关档案,其出具《职工申请建厨房和翻修房屋申请表》时到了现场测量,据其了解所到现场即为自建101号,当时有租房的,其就走了。自建区域存在变动,至于刘惠德家是否搬迁,具体情况不了解。其出具上述申请表不需领导签字,该申请表不做产权确权证明使用,只用于翻建房屋。2012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惠德的诉讼请求。刘惠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惠德要求梁永安返还诉争房屋、恢复两家之间的院墙。但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对诉争房屋权属存有争议,因此刘惠德应当先对诉争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之后再提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为宜。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1984年5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给首都钢铁公布公司京政地字(1984)52号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在新建住宅和生活配套项目征用石景山区石景山公社大队全部耕地,共计四百五十六亩一分。该队现有1139人,其中劳动力646人,为解决社员的生产生活问题同意将该队全体社员1139人转为城市居民,其中646名劳动力由首钢负责安置,同时撤销大队的建制。本案诉讼中,刘惠德称,诉争房屋土地来源于1958年至1984年首钢征地分配,诉争房屋系其父亲刘暴(音)于1970年所建,建房经首钢批准,1982年刘惠德予以翻建,直至1986年首钢房管科入户调查有备案存档;2005年刘惠德因故搬离诉争房屋,搬离房屋时,院内原有2米多高的一堵墙;自建101号与新自建9号原为东西相邻的独立院落。梁永安称,诉争房屋土地系1976年用老宅基地与大队第三生产队置换的农村土地,石景山自建9号院内房屋均系其从1976年到2011年陆续所建,没有产权登记和四至范围。法院经至首钢生活管理办公司档案处调查核实,其工作人员答复称,自建101号和自建9号原有一堵墙,自1984年诉争房屋土地归属首钢,刘惠德在自建101号建房时有首钢批示,首钢保存有刘惠德建房的档案资料。梁永安认为首钢工作人员所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刘惠德陈述矛盾,不应被采信。上述事实,有照片、户口本、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2012年12月25日首钢房管处情况说明及档案附图、北京市人民政府给首都钢铁公布公司京政地字(1984)52号批复、2011年3月18日首钢房管处《证明》、2010年10月28日及2010年11月22日的调查笔录、2010年10月18日庭审笔录、2012年12月10日庭审笔录、2011年9月5日庭审笔录、(2012)石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职工申请建厨房和翻修房屋申请表》、派出所《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房屋来源说明》、房屋土地登记表、宗地登记表、房地平面图、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位置图、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84)52号批复文件内容,可以认定1984年石景山公社大队耕地被首钢公司征用,首钢职工在土地上建房行为应征得首钢公司房地产部门审批。现梁永安不认可首钢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及诉争房屋档案附图资料真实性,认为系首钢公司系伪造,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充分证据。尽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宜作为确认诉争房屋权属依据,但该证明足以说明刘惠德系自建101号户主,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诉争房屋四至范围与首钢房管处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自建101号房屋四至范围一致。首钢房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图档案亦载明自建101号诉争房屋四至范围及具体坐落,且首钢房管处所提供的档案附图载明的房屋与现场勘验诉争房屋坐落大致相吻合。另根据2010年10月28日、11月22日调查笔录记载内容,自建9号与自建101号之间原有一堵墙相隔,《职工申请建厨房和翻修房屋申请表》中记载房屋地址即为自建101号。综上,结合首钢房管处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档案材料、首钢房管处工作人员相关陈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现场勘验情况,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诉争房屋地址系自建101号。梁永安辩称诉争房屋土地系自大队置换、诉争房屋系其建设,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刘惠德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使用权利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村自建101号(坐落于石景山区佳汇中学西侧院内)北房三间(从北侧自东往西数第1间、第2间、第3间,即现场勘验图中阴影标注为1、2、3的房屋)、西房一间(从东门往西数第4间,即现场勘验图中阴影标注为4的房屋)、南房三间(从南侧自东往西数第1、第2间、第3间,即现场勘验图中阴影标注为5、6、7的房屋)共计七间房屋(具体坐落参见附卷中现场勘验图)的使用权归属刘惠德。梁永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惠德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未审查认定自建101号院土地性质及101号院内房屋来源和建造情况。2、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核认定。3、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刘惠德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梁永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84)52号批复文件,石景山公社大队耕地于1984年被首钢公司征用,首钢职工在土地上建房应征得首钢公司房地产部门审批。现根据首钢房管处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附图档案,明确了自建101号房屋的四至范围及户主系刘惠德,且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现场勘验情况相吻合,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即自建101号,该房屋的相应权利应属于刘惠德。梁永安虽不认可首钢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档案附图资料的真实性,认为系首钢公司伪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刘惠德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永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梁永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梁永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