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喜与刘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刘跃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66号原告黄喜,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跃玲(系原告妻子),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跃梅,女,3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黄喜与被告刘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喜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因家庭生活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5月21日偿还。到期后,原告持此借据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始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跃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刘跃梅在原告黄喜处借款2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剧(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借剧(据)一枚在卷佐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跃梅在原告黄喜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月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跃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喜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跃梅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轩国芳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