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与芮海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芮海涛,石永,陈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兴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3864-9。负责人张海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保忠,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广宽,男,1962年3月8日出生。被告芮海涛,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被告石永,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陈兴,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以下简称东高村支行)与被告芮海涛、石永、陈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翠桂、满桂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高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忠、于广宽、被告芮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永、陈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高村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11日,芮海涛与东高村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从东高村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0925‰。前述借款由石永、陈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芮海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石永、陈兴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东高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芮海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22859.69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石永、陈兴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芮海涛、石永、陈兴负担。原告东高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东高村支行与芮海涛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2008)年(借)字(6803)号《农户借款合同》;二、东高村支行与石永、陈兴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2008)年(保)字(6803)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保证担保贷款保证人资信情况调查表;四、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的借款借据;五、(2011)平民初字第477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平民初字第6167号民事裁定书;六、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查询贷款欠息户情况表。被告芮海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东高村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芮海涛签名均是芮海涛本人所为,但芮海涛系以自己名义帮芮海松借款,实际借款使用人是芮海松,东高村支行亦系将借款发放给芮海松,现芮海松称其无力偿还借款,故芮海涛不同意东高村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芮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芮海涛对东高村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实际借款使用人是芮海松,东高村支行亦系将借款发放给芮海松为由不认可东高村支行的证明目的。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芮海涛对东高村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石永、陈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东高村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11日,芮海涛与东高村支行签订编号为(2008)年(借)字(6803)号的《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芮海涛从东高村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8.0925‰,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清;芮海涛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东高村支行有权要求芮海涛限期清偿;芮海涛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等等。同日,东高村支行与石永、陈兴签订编号为(2008)年(保)字(6803)号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石永、陈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东高村支行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等等。东高村支行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0000元借款打入芮海涛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芮海涛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石永、陈兴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东高村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高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芮海涛虽以实际借款使用人是芮海松,东高村支行亦系将借款发放给芮海松为由提出抗辩,但东高村支行对此不予认可,芮海松亦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东高村支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芮海涛归还借款本息,亦有权要求石永、陈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东高村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永、陈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东高村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的利息为二万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六角九分,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和方式计收);二、被告石永、陈兴对被告芮海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石永、陈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芮海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芮海涛、石永、陈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瑾人民陪审员 杜翠桂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