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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喜良与张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良,张红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张喜良,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珍(系原告之妻),1972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张红军,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号奈伦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王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欣,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喜良与被告张红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珍、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良诉称:2012年9月17日13时30分,被告张红军驾驶的京AE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杨坨监区工地门前将我撞伤,我住院治疗31天,需行二次手术。2012年9月17日因该事故所需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通过诉讼已赔付。我于2015年1月22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8天,出院诊断: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左),陪护一人,休息两周,适当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该交通事故经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红军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张红军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我二次手术费、医药费6910.87元、误工费10311.33元、陪护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524.22元。被告张红军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车牌号京AE16**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我司已根据(2013)门民初字第441号判决书向张喜良支付各项费用120000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均已满额赔付,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依法不应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红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张喜良的各项诉讼请求,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没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3时30分,张红军驾驶大型货车(车牌号为京AE16**)由北向南在门头沟区东杨坨监区工地门前倒车时,遇张喜良步行至此,张红军车辆右后轮轧起的石头将张喜良右腿砸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红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喜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喜良被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张喜良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门头沟区医院住院8天,行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内固定术取出,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910.87元,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2周,适当加强营养,术后2周拆线,3个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庭审中,张喜良就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信达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信达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释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张喜良就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扣发张喜良3个月工资10313.33元。信达保险公司对误工期3个月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的金额有异议,主张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计算3个月为4680元。张喜良未就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向本院提供证据,信达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14天,但对护理费金额不认可,主张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计算2周为780元。信达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240元,不认可交通费。另查,张红军驾驶的车辆京AE16**号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张喜良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441号判决书,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张喜良医疗费1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喜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张喜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56310.61元,信达保险公司返还张红军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2013)门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红军、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红军驾驶车辆与张喜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喜良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张红军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喜良无责任,张红军应对张喜良的损失予以赔偿。张红军所有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相关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和信达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张红军按责承担。张喜良要求的各项费用,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6910.8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信达保险公司虽提出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但未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释明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张喜良提供了医院的医嘱,但张喜良主张数额过高,信达公司认可营养费24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张喜良提交了相关医嘱,信达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14天,本院对张喜良的护理期14天予以确认,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北京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当地护工市场价格,确认护理费为1400元。关于误工费,张喜良提交了相关医嘱及误工证明,信达保险公司对误工期3个月没有异议,本院对张喜良3个月误工期予以确认,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北京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张喜良的误工证明确认其误工费为10313.33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张喜良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但张喜良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喜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二角。二、驳回张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张红军负担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喜良负担八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