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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张贵元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张贵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刘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刚与被告张贵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炷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梁大军与案外人宋志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宋志刚将其蒙K-NU9**号丰田陆地巡洋舰轿车一辆交给梁大军抵顶债务。2014年12月18日,梁大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此车提供质押担保,将此车交给原告保管使用,借款到期后梁大军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6月7日,被告以其与梁大军有债务纠纷为由,将原告停放在金川区品广场停车场的上述车辆私自拖走,拒不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占有的蒙K-NU9**号丰田陆地巡洋舰轿车一辆。被告辩称,被告将原告停放在金川区品广场停车场的梁大军所有的蒙K-NU9**号丰田陆地巡洋舰轿车一辆拖走属实。因梁大军欠被告410万元,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时,梁大军称其只有此车,愿意顶账可将此车开走,被告持有梁大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原告虽然持有梁大军出具的担保书,以此车质押担保,但并未进行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梁大军将此车直接抵顶给被告,被告即是善意第三人,该车应归被告所有。且梁大军欠原告70万元,欠被告400余万元,该车归被告可弥补部分损失,比较公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梁大军向原告刘志刚借款100万元时,向刘志刚出具借据载明“2014年12月18日借到刘志刚人民币现金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到2015年1月18日,逾期不能归还刘志刚有权将本人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偿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梁大军还向原告刘志刚出具担保书载明“蒙K-NU9**号丰田570车系本人从鄂尔多斯宋志刚中(处)抵顶债物(务)顶回车辆,车辆产权归梁大军,本人愿将该车抵押给刘志刚做借款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刘志刚借款,愿承担经济责任,该车辆由刘志刚处置,该车在担保期间不承担费用”。当日,梁大军将蒙K-NU9**号丰田陆地巡洋舰轿车一辆交给刘志刚。2015年6月7日,被告张贵元将原告刘志刚停放在金川区品广场停车场的上述车辆拖走,后觉不妥,又于2015年6月25日要求梁大军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原因和事项为“我因拖欠张贵元巨额款项,特出具该委托,凡属我名下财产张贵元均可留置扣押,以抵顶其欠款”。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梁大军向原告刘志刚借款时以蒙K-NX**号丰田陆地巡洋舰轿车一辆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出具借据和担保书时,将该车实际交付给原告刘志刚占有,自此,刘志刚为质押权人,其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对该车具有占有权,并有义务妥善保管该车辆。他人无法定事由,不得侵占该车辆;债务人梁大军未向刘志刚清偿债务、解除质押权前亦不能随意拿回、占有该车辆。被告张贵元不能以梁大军是其债务人、其受梁大军委托扣押该车为由侵占该车辆,其拖走原告具有占有权利和保管义务的车辆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将车辆返还原告继续保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元将蒙K-NU9**号丰田陆地巡洋舰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刘志刚,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张贵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银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