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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田建材经销部、高德棋与沈保卫、刘永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田建材经销部,高德棋,沈保卫,刘永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3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田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兴建材市场对面。经营者吴炳贤,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高德棋,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高德棋,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沈保卫,男,1968年1月11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察素齐镇。被告刘永泰,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田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闽田建材经销部)、高德棋与被告沈保卫、刘永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田建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棋和原告高德棋,被告沈保卫、刘永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田建材经销部和高德棋诉称,2013年5月23日,经被告刘永泰介绍,原告高德棋通过闽田建材经销部按照被告沈保卫指定的承包工地将木材运送到目的地。2014年5月1日被告刘永泰、沈保卫给原告出具一份:今欠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田建材经销部木材款、模板款合计人民币235490元,2014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从购货之日起每日加收300元作为补偿,如有争议,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定的欠条。被告沈保卫于2014年8月15日给付原告木材款150000元,剩余木材款89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9450元及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每日300元计算的利息81000元以及至付清日的利息。原告闽田建材经销部和高德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证明买卖关系、欠款金额和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沈保卫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利息当时没有约定。被告刘永泰的质证意见:我是介绍人,我不欠钱,但款项认可。被告沈保卫辩称,2014年因工地需要向原告购进木方7000根,每根26元,竹角板975张,合计235490元,给付原告150000元,欠款89450元。楼房盖到二楼时发现部分竹角板和木方不能用,木材损失大概有4000多元,不够数的予以扣除或退还。被告刘永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原告所供的货与约定好的货物不符,木材不合格,竹角板确实有问题,可以退还,我只是介绍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沈保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照片12张,证明原告供应货物不合格。原告闽田建材经销部和高德棋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出不能用的可以退货,但被告没有再提退货。被告刘永泰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刘永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刘永泰、沈保卫出具一份:今欠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田建材经销部木材款、模板款合计人民币235490元,2014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从购货之日起每日加收300元作为补偿,如有争议,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定的欠条。被告沈保卫于2014年8月15日给付原告木材款150000元,剩余木材款894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沈保卫、刘永泰拖欠原告闽田建材经销部货款属实,有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故对原告闽田建材经销部要求被告沈保卫、刘永泰给付货款894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高德棋以闽田建材经销部名义将木材交付给被告,被告沈保卫、刘永泰出具的欠条也写明欠到闽田建材经销部木材款,原告闽田建材经销部系合法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沈保卫、刘永泰主张权利。而原告高德棋将木材交付给被告的行为,系闽田建材经销部的具体经办人,对外高德棋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沈保卫、刘永泰主张权利,故原告高德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欠条中每日加收300元的利息约定,被告认为是原告闽田建材经销部的经办人高德棋后补写的,原告闽田建材经销部及高德棋认为该约定是经被告沈保卫同意的,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实其各自的观点。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不予采信。但欠条有付款日期的约定,被告沈保卫至今没有全部付清欠款,也应从付款日期期满之次日起向原告闽田建材经销部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现原告闽田建材经销部主张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4055元。原告闽田建材经销部主张的2015年5月16日至付清日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沈保卫抗辩的木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沈保卫提出后,原告闽田建材经销部的经办人高德棋也去工地进行了查看,提出不能用的可以退货,但被告没有就此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沈保卫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保卫、刘永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田建材经销部欠款89450元。二、被告沈保卫、刘永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田建材经销部欠款利息4055元。2015年5月16日至付清日的利息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高德棋对被告沈保卫、刘永泰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田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元(减半收取),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田建材经销部承担816.5元,被告沈保卫、刘永泰承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