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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晓明盗窃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晓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晓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徐晓明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晓明撤回上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