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民初字第5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何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539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徐萎,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系绵阳农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2014)游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何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翰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萎、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前夫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给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农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运砂石,2010年8月5日王某某与其原告前夫进行了结算,下欠运费9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9万元人民币并从2010年8月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某辩称,王某某是何某某的表妹,原告诉称与被告无关,之前沙场的经营主体不是何某某,何某某是沙场老板不属实,他是何某甲经营的沙场而不是何某某经营的沙场,不排除何某某是在帮何某甲实施一些监管工作,因而造成误会。坚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系绵阳农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建筑用材料、沙石销售。2010年8月5日经办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某甲9万元整背车运费(备:高速运费)欠款人:某某沙厂”。2013年2月25日,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的债权归女方所有。经本院准许后原告李某某申请证人、原某某沙场工作人员赵某某出庭陈述称,其2009年10月份在被告的丰谷沙场处上班,2010年2月其兼管松垭砂厂即某某砂厂(方山寺十一社)技术负责,外人都认为绵阳农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就叫某某砂厂,某某沙厂是同音字,实践中没有严格区分。松垭和丰谷两个砂厂都叫某某砂厂,王某某和何某甲是2010年2月由被告何某某雇请到某某砂厂帮助经营,王某某担任出纳。庭审中,被告何某某辩称之前砂厂的经营主体不是何某某,而是何某甲以某某甲建材经营部的名义经营,不排除何某某是在帮何某甲实施一些监管工作,因而造成误会。但被告并未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举证予以证明。何某某经营期间未使用过某某砂厂或某某沙厂的简称,但何某甲使用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陈某某户口本、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离婚协议、赵某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经原绵阳农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工作人员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某系被告何某某雇请的工作人员,在砂厂担任出纳工作,对外绵阳农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就叫某某砂厂,某某沙厂是同音字,实践中没有严格区分。被告何某某对于证人赵某某证言以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其所辩称的砂厂的经营主体是何某甲,不排除何某某是在帮何某甲实施一些监管工作,但被告何某某对上述主张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出示的欠条以及证人赵某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举出的欠条中载明经办人为“王某某”,落款为“某某沙厂”,但经证人赵某某证实某某建材经营部对外叫某某砂厂,某某沙厂是同音字,实践中没有严格区分,王某某系该砂厂的出纳,对于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应认定为由王某某经办与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对账结算后确认某某建材经营部欠付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运费9万元,并应当由被告何某某予以支付。又因本案原告李某某在与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离婚时,协商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全部归原告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其向被告主张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以及支付期限,原告关于从2010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5月14日)。故被告何某某应当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欠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欠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以支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欠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欠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以支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燕 搜索“”